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86號
TNDM,113,簡,1486,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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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建清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凃朝鵬為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行為。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 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 而言。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 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 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 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 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 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與被害人發生爭 執,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 告訴人口出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 屬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更 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18號
  被   告 黃建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清凃朝鵬因故有糾紛。詎黃建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出來面對」、「巴結一點」、「臭龜仔」、「草枝擺」、 「你老母卡好」、「那麼多睡(歲)了」,「不要靜坐(淨 做)一些垃圾事情」、「乾」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傳送 男子持槍照片、告訴人與友人聚會照片予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㈡於112年7月27日18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黃建清」之帳號發布「 龜明江出來面對,不要用雞官的幹」等文字內容之公開貼文 ,足以貶損凃朝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凃朝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清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惟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聚會照片不是我拍的 ,是有人PO在臉書上我存下來的,我沒有跟蹤他等語。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是否有委託人至被告店面砸店之 事而素有嫌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即偵查中證稱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李綺紋」 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附卷可參。再綜 合被告上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有追蹤告訴人行蹤之意味, 即使男子持槍照片之男子並非被告,亦有顯現被告可能會對 告訴人不利之意義,已有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等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 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被告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發布上開貼文,惟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叫告訴人出來面對等 語。經查,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 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 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難或不快,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另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 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 釋意旨參照。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發布上開貼文,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被告FACEBOOK貼文截圖照片1張附卷可參。又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這篇臉書貼文應該是公開的等語。足認上開 貼文亦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環境。此外,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都叫告訴人凃明江等語。是告訴人凃朝鵬之暱稱為 「明江」,亦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暱稱欄記載相符。是被 告於FACEBOOK貼文「龜明江」意指告訴人如同「烏龜」遇到 危險會縮頭,意同懦夫、膽小有貶抑之意,該等言詞依社會 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應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而 為侮辱之言語,是被告之公然侮辱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上開2罪行為各別,犯意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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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