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華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11時4 6分許」,應更正為:「1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陳水秋(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間,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詎不知警惕,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夥同陳水 秋竊取工地之鐵條1袋(價值新臺幣180元),有所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鐵條經警方查扣、發還告 訴人,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莊銘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弄00號0樓
居○○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華與陳水秋(所涉竊盜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2月31日10時45分至同日11時46分許間,一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南區中華西 路0段00巷旁碳佐麻里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工地7樓,共同徒手竊取由 工地主任郭家福所管領之鐵條1袋20公斤(價值新臺幣180元 )。嗣經郭家福發現莊銘華與陳水秋騎乘上開機車正要從現 場離開,即攔下2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銘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水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鐵條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