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81號
TNDM,113,簡,148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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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 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 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 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1號
  被   告 李明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 路與國民路口旁(親子公園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翌日(18日)警方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 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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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