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63號
TNDM,113,簡,1463,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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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源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源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佑源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民國112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中之 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本院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22 日、同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是基於要求告訴人李翔祐移置車 輛之單一社會行為目的,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 中,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行為間存有局部重疊性,應認是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貪求便利,自己先將機車停放在電動車電池更換處 前方,再因不滿稍後抵達現場的告訴人,其車輛影響自己車 輛離開現場,竟以肢體妨害告訴人更換電池的權利,過程中 更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緒控制 失當,法治觀念欠缺,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本案因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事證極為明確,惟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甚至反指是告訴人傷害、強制自己,至審理中始 願坦承犯行,表露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考量被告浪費 司法資源之犯後情狀,本案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罰。因合理 賠償金額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迄無與被告調解或和解 之意願,此有上述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迄未取得 告訴人之宥恕並彌補所生損害。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惟如前所述,被告犯後並非自始坦 認犯行,已浪費相當司法資源,且亦未能取得告訴人宥恕, 故斟酌此等情事,本院認不宜僅因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以及前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即對被告宣告緩刑,本案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91號
  被   告 張佑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明翰律師(嗣解除委任)
        黃憶庭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佑源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之「GOGORO永康永大服務中心」前騎樓,因更換電 動車電池之事與李翔祐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及徒手之方式阻擋李翔祐更換電動 車電池,並使李翔祐雙手碰撞到電池及牆壁,因此受有雙食 指、左肘、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嗣李翔祐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翔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更換電動車電池發生衝突,以手將告訴人之手撥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翔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因更換電動車電池發生衝突,遭被告阻擋並傷害之事實。 3 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2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佑源矢口否認有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 是上前跟告訴人李翔祐理論,是我先換電池,叫他讓我先走 ,告訴人阻擋我無法離開,我只有站在換電站的前面,我認 為告訴人雙手拿電池要攻擊我,才把他推開等語,經查:本 署依職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換電站設置於「GO GORO永康永大服務中心」之騎樓,被告之機車於112年7月4 日18時許騎進騎樓通道停放於換電站前,告訴人嗣將機車停 放於騎樓機車停放處,手持電池步行至換電站前欲更換電池 ,被告叫告訴人退讓未果後,即站在告訴人與換電站之間, 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前進,並多次出手拍擋告訴人之手,告訴 人之手連同電池甚至因此撞擊到被告之機車後方置物箱。被 告本無阻擋告訴人更換電池之權利,其所為自屬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且觀諸影像勘驗結果,告訴人手持電池,動作緩 慢移向換電站之電池空格,不僅無造成被告受傷之可能,更 可認其目的僅為更換電池,絕無攻擊被告之舉,被告即無主 張阻卻違法之可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對告訴人恫稱:「要不是這裡有 監視器就要在這裡揍你,在外面遇到就要打你」等語,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被告否認犯行,現場監視 器影像亦無聲音,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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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