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6481、36482、3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楊啓隆貪圖一己私利,竟趁隙竊取告訴人楊經緯、 李健源、蔡逸泓及被害人康文諺店內之財物,並侵占被害人 朱加宏遺失之車牌,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且 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變賣花用殆盡,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失,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 民國111年起,有大量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審 程序中,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明知自身已涉犯 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自身行止,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足認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本案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在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 加乘效應等項,以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及侵占之車牌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 楊啟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公仔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 楊啟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號碼OOO-OOOO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 楊啟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套壹個、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4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268號
被 告 楊啓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 3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蔡逸泓所經營、址設○○市○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公仔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 手後又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在李健源所經 營、址設○○市○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公仔2 個(價值共8,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凌晨2時16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朱加宏所有 而遺失之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車牌懸掛於其所 有之機車上,而將該車牌侵占入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騎乘懸掛前 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行經康文諺所經營、址設○○市○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公仔1個(價值共6,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
㈢於同年9月9日凌晨1時1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報廢 之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懸掛 前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行經楊經緯所經營、址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車套及公仔各1個(價值共3,000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逸泓、李健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經 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楊啓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 與告訴人蔡逸泓、李健源、楊經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被害人朱加宏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害人康文諺 於警詢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5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紙、駕駛查詢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紙、臺南市路口監視器系統車牌資料紀錄翻 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2次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及1次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所犯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
三、至被告所竊得公仔7個、車套1個,及其所侵占之車牌1面, 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