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33號
TNDM,113,簡,1433,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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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5月5日2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汽車旅館215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上 址房間查獲(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有罪確定)後,因自知其另案通 緝中且為規避相關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冒用「甲○○」之姓名、年籍 應訊,接續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位所 示「甲○○」之簽名及指紋,以表示附表編號2、5、6所示文 件內容業經「甲○○」本人同意及表彰子女已經委託親屬照顧 之意思,而交回承辦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司法偵查文書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文件。
(三)甲○○之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 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 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 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 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 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 號2、5、6所示文件上冒用「甲○○」身分所為如附表上開編 號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自形式上觀察,係用以表示被告 同意上開文件內容及表彰子女已經委託親屬照顧資訊無誤之 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再持以交付予員警,顯對該 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偽造附表編號2、5、6所示私文 書之意思無訛。至附表編號1、3、4均屬警方所製作之文書 ,被告於其上偽造「甲○○」簽名及指紋,僅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而已,尚不能以此表明被告係另為何種意思表示,因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依上述說明,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2、5、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5、6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 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甲○○」之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 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署押,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並未論及被告亦有偽造附表編號2至6所示私文書或署押之犯 行,但上開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 造附表編號1所示署押部分,既然有上開事實上接續一罪之 關係,本院復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訊問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 在案,無礙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另案遭通緝,為一己之私,竟冒用「 甲○○」之名義,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 押,妨害國家公權力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甲○○」無端



受刑事偵查,所為實值非難。並念被告本案犯行及時為警發 覺,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2、5、6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非其所有,除 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予沒收該份偽造之私文書。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被告冒名甲○○應訊而簽署之各項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112年5月6日0時48分許起1時9分許止之調查筆錄 ①應告知事項欄位:「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②受訊問欄位:「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③筆錄第二、三、四頁下方:各頁「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3枚、指印3枚)。 ④筆錄二至三、四至五頁騎縫處:指印共4枚。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 同意人欄位:「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位:「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受檢驗者簽名:「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同意提供手機供警方閱覽內部資訊及拍照存證) 被告簽名欄位:「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 6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孩童委託親屬照顧) 「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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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