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80號
TNDM,113,簡,138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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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11號、113年度偵字第9113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
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被告乙○○係甲○○之子,二人同住在臺南市○○區○○○000號,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乙○○前以毀 損住處物品等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8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於112年8月13日,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下稱六甲分駐所)警員告 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被告乙○○對甲○○有所不滿,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旁空地,持老虎鉗剪斷甲○○停放在該處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此 傳達怒意,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㈡被告乙○○屢以毀損物品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甲○○遂聲請臺南地院變更上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2月21 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增加被告乙○○應遷出乙○○位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所,且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 100公尺,而變更上開保護令,且於113年3月4日,經六甲分 駐所警員告知變更後之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被告乙○○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遷出、遠離上開住所,且於113年4月1 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門口,以「靠爸、死爸」、「我 要把房子裡面的東西砸了、我敢砸」等語對甲○○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變更後之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起訴送審至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二次核 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未思理性處理雙方關係而 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經偵查中羈押後,起訴送審至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犯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部分為與告訴人甲○○對子女之教養方式有所岐異致心生 不滿、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113年度偵字第911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乙○○前以毀損住處物品等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9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於112年8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下稱六甲分駐所)警員告知上開保護 令之主文內容,詎乙○○對甲○○有所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 空地,持老虎鉗剪斷甲○○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此傳達怒意,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乙○○屢以毀損物品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甲○○ 遂聲請臺南地院變更上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3年2月21 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增加乙○○應遷出乙○○位在臺 南市○○區○○里○○○000號之住所,且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而變更上開保護令,且於113年3月4日,經六甲分駐 所警員告知變更後之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乙○○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未遷出、遠離上開住所,且於113年4月1日18時 30分許,在上開住所門口,以「靠爸、死爸」、「我要把房 子裡面的東西砸了、我敢砸」等語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以此方式違反變更後之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



楊林奇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9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 裁定、刑案現場照片、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 知單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 小孩等)或以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 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 、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前以毀損住處物品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 臺南地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且被告前於112年12月23日持鐵 鎚敲打上開住所之冰箱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保護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又持老虎鉗剪 斷告訴人上開小貨車電線,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被告喝酒就會亂,時常破壞家裡的東西,讓我精神大受打擊 等語。堪認被告屢毀損告訴人物品,或揚稱欲毀損告訴人物 品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屬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 樣,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雖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 多款行為態樣,然其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請論以單純 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每日飲酒,飲酒後極易鬧事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等情,業據證人甲○○、楊林奇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 於偵訊時自承:我每天喝酒,如果我與我爸媽發生衝突,我 不開心,會說要砸屋內的東西等語。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 有再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虞,請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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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