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 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損害之 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損及他人財產 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以下同) 16,300元,侵占款項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於檢
察官起訴前已歸還全部侵占款項,被害人陳正義於偵查中 已表示不再追究(見偵查卷第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要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詳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 憑,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彌補過錯,本院認 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泓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 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交付之16,300元貸款, 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不 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王泓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侵 占貨款後次日即賠付侵占所得,且獲被害人之原諒等情,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 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至公訴意旨雖認應給予被告緩刑附予相當條件,然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無再就緩刑諭知其他條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 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 占之現金16,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額賠
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因被告業務侵占行為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利 得,是為避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66號
被 告 王泓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翔前受僱於陳正義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予客戶並向客 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泓翔因在外積欠債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收取客戶貨款而為陳正 義保管客戶貨款之機會,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客戶「鄉 仔」、「阿蓮牛庄」分別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7100元、 9200元(合計1萬6300元)後,未依限交予陳正義,而予侵 占入己,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泓翔之供述 其收取上開貨款合計1萬6300元後,未依限交予陳正義,而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義於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估價單2件 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