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樺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樺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薪資新臺幣8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樺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完成工作,為避免公司發現其差勤異常, 逕透過登載不實之退勤紀錄,致公司核發薪資,行為誠屬不 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取得公 司之宥恕,亦未有賠償公司之舉,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 酒駕、竊盜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透過詐術取得之薪資新臺幣86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被 告 鄭樺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樺瞳前受雇於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家樂潔公司 ),為消費者提供居家清潔服務,詎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不詳時間,在居家清潔服務消費者簡肇儀之住家為竊盜 犯行(竊盜部分,業經本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 日下午3時許為警逮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使用「管家APP」打 卡下班,記載虛偽不實之退勤紀錄,致家樂潔公司陷於錯誤 ,對鄭樺瞳給付該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64元(小數點後4 捨5入),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家樂潔公司委託吳佳融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樺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服 務員工作契約、凱基銀行企業金融網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 查詢結果、管家APP介面截圖、告訴人家樂潔公司內部管理 系統截圖各1份、員工輔導紀錄表2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詐得薪資864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 成要件,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 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 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 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 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 不包括機械性事務;從學說及實務上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的 限縮,其等所描述出背信罪之可罰性輪廓,應在於行為人外 部關係之濫權,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方可與其 他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共同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 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 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 造成本人損害,若不構成其他財產犯罪,則應循民事途徑處 理,洵非可以刑罰作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擔保;又背信罪為 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 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 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 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 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 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 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 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 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 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亦即以文書 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 者而言,而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換言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 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 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 ,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㈡查被告受告訴人雇用,負責為消費者提供居家清潔服務,當 屬機械性事務,被告在簡肇儀之住家竊盜,非屬被告基於其 與告訴人外部關係之濫權,而造成告訴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變動之行為,縱告訴人將來遭簡肇儀請求賠償而受有損害 ,依前開判決見解,被告所為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又告訴代理人吳佳融律師雖於偵訊中另指訴稱:被告竊 盜乙事已在臺南發酵,對告訴人影響甚大等語,然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竊盜之行為是否確 實對於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因而產生對告訴人不 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 益之損害,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產生損害,而認 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㈢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 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第7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法 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 之一環,則出勤記錄之性質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雇主無從基於實務上管理方便等因素,將出勤記錄之相關 文書交由個別員工自行製作,即推認該個別員工因此即擔負 此類業務上文書製作之義務。查被告受告訴人雇用,負責為 消費者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 以為告訴人管理人事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工作,是其於「管 家APP」打卡所記載之到、退勤紀錄,自非其於執行業務時 必須伴隨製作之文書,而謂該到、退勤紀錄與其居家清潔服 務之業務範圍有密切關係,依前開說明,該到、退勤紀錄即 非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以,被告縱有於上開時間以 「管家APP」打卡下班而記載虛偽不實退勤紀錄之行為,仍 尚難逕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之。
㈣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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