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應更正為「 分別基於」、第5-6行「妨害楊○諺之權利,並一邊對楊○諺 辱稱『幹你娘』等語」應更正為「妨害楊○諺行動自由之權利 ,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楊○諺辱 罵:『幹你娘』等語」、第7行「甲○○因而強制未遂」應更正 為「楊○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被告甲○○不顧楊○諺叫喊放手而徒手環抱楊○諺10餘秒,自已 妨害楊○諺行動自由之權利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尚有誤會。
㈢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以上之成 年人,而告訴人楊○諺為00年0月○日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被告所明知,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 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 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43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前,見楊○諺(民國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與張○ 福(97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行經該處,竟基於妨害自
由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徒手環抱楊○諺10餘秒,不顧楊○諺叫 喊放手等語,以此方式妨害楊○諺之權利,並一邊對楊○諺辱 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楊○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 王阿華見狀拉開甲○○與楊○諺,甲○○因而強制未遂。二、案經楊○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手壓肩膀方式抓住楊○諺,然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楊○諺說 「幹你娘」,我只有單手抓他肩膀,沒有環抱他等語。經查 ,證人王阿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從廁所出來, 看到被告與楊○諺拉拉扯扯,被告用單手環抱住楊○諺,且一 邊說著「幹你娘、幹你娘」等語,我出去時,楊○諺還沒掙 脫,他還在掙扎時,我趕快過去把他們拉開,並叫楊○諺跟 張○福趕快離開等語。證人張○福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騎 腳踏車行經該處,被告也騎腳踏車看到我跟楊○諺,就突然 下車並雙手抱住楊○諺,並對楊○諺罵髒話「幹你娘」,楊○ 諺有對被告說「放開」、「不要摸」、「不要抓我」,但被 告還是持續抓著楊○諺,楊○諺看起來沒辦法掙脫,後來有路 人出來制止,被告才放手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諺偵查 中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環抱告訴人,不顧告訴 人呼喊放手等語,仍拘束告訴人之自由使其無法掙脫,且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之情,是被告有強制、 公然侮辱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即告訴人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 被告之行為並未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 意思表示,未使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 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又卷內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孫丞客觀上有何其他恐嚇之舉,自難逕以刑法恐 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