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易成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於本案發前尚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 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薛景川,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 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林易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成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見薛景川所持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將鑰匙拔除離車而停放於該處,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 方式,竊取並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嗣薛景川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9日16時10分許,發現林易成騎乘 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洪振期(另為不起訴處分),行駛於臺南市 ○○區○○里○○○○00號前,當場逮捕林易成,並扣押該機車(業 經發還薛景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成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薛景川於警詢中,證人洪振期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