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炎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回收零件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汽車回收零件1批,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犯 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是應論以單一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他人財物之 犯罪紀錄,迭經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改過,竟又再犯相同之罪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 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得手之汽車回收零件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 賠償;復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詳警卷第4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汽車回收零件1批,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
被 告 吳炎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 24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格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14分、5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空 地,接續徒手竊取郭進義所有之汽車回收零件乙批,於得手 後皆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全數變賣予不詳之人,且已將 得款新臺幣100元花用殆盡。嗣郭進義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炎格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進義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