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97號
TNDM,113,簡,1097,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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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勒戒所而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69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 5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調查毒品案件,經甲○○ 同意後於113年1月31日1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11日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點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向員警供述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男友劉芫 慶無償提供,嗣員警據以偵辦後,經歸仁分局就劉芫慶涉嫌 於113年1月27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罪嫌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歸仁分 局113年5月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4531號函暨刑事案件 報告書附卷可查(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足認 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茲審酌被告另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 實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查員警查獲被告時雖曾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但因被告 及劉芫慶均一致陳述該等物品均屬劉芫慶所有(參警卷第8 頁、第15頁、第19頁),且無證據足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 關聯,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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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