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核屬實,且被告甲○○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