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峙鈜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4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認為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益州告訴被告王峙鈜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據前述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
被 告 王峙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峙鈜與林益州均係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瀚宇彩晶大樓 服務之保全人員,有下屬及主管之關係。王峙鈜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18時40分,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瀚宇彩晶南 大廳外走道,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王峙鈜因對林益州排 班方式不滿而起爭執,並對林益洲罵幹妳娘三字經,貶抑其 社會人格。
二、案經林益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峙鈜自白。
(二)告訴人林益州之陳述。
(三)證人王寶棠陳述。
(四)監視錄影及擷圖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王峙鈜妨害名譽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