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95號
TNDM,113,易,89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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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23號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21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21時6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0號居所內,以將大麻葉捲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㈢嗣於113年1月3日18時56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 俊成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上開供㈠施用毒品使用之吸 食器2組,以及上開㈡施用剩餘之大麻煙2支、大麻2包(重量 詳附表編號1、2)、施用時量秤大麻之電子磅秤1臺,以及 其平常個人使用之手機3支(oppo廠牌綠色、oppo廠牌黑色、 iPhone)、監視器主機(icatch,含充電線、傳輸線)1臺,與 海軍軍官刀1支、恩菲爾德刺槍(鞘)2支等物,復經警得陳俊 成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偵辦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2 張。
 ㈣扣案之大麻煙2支、大麻2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 月3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陳俊成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犯罪事實㈠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犯罪事實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亦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㈠所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犯罪事實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方式態樣不同,行為有異,屬個別起 意之獨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 認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另行施用大麻之事 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前從事物流貨運司機之 工作,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 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前引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自屬 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附表編號2扣案大麻(植物)所 用之包裝袋2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 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之大麻包裝袋2只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吸食 器2組係供其本案犯罪事實㈠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使 用,電子磅秤1臺則係被告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時 量秤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捲煙 2支 ①煙捲。 ②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887公克、0.809公克;檢驗後毛重分別為0.774公克、0.739公克。 2 大麻 2包(含包裝袋2枚) ①植物。 ②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987公克、0.94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828公克、0.888公克。 3 吸食器 2組 無。 4 電子磅秤 1臺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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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