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暉
選任辯護人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暉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許,受雇於陳美妃 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詎潘 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3 2分,徒手竊取陳美妃置放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洋酒6瓶及咖啡1包等物品。嗣經陳美妃發現上開物品失 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案經陳美妃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潘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妃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 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受
僱於告訴人從事住處的清潔打掃工作,竟罔顧告訴人對她的 信賴,一時貪念作祟,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概念 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尚知悔悟,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打零工,月收入約1 萬元,已婚,有1名7歲子女,需撫養小孩,現與婆婆、先生 的大兒子一家三口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然竊得9,000元、洋酒6 瓶及咖啡1包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現金6,000元已於警 詢時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0,000元,若 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附民字第73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