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73號
TNDM,113,易,773,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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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藜溱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寶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藜溱與被告張寶玉2人為臺南市○區○○ 路○段00號「小西南早餐店」同事。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 午10時20分許,在上揭早餐店內,雙方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 ,嗣被告翁藜溱不滿被告張寶玉持續靠近並指謫被告翁藜溱 工作方式,故揮手碰到被告張寶玉下巴後,被告張寶玉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被告翁藜溱並拉扯被告翁藜溱頭髮 ,而被告翁藜溱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與被告張寶 玉相互拉扯、徒手推被告張寶玉並持鍋蓋朝被告張寶玉丟擲 。兩人於現場激烈相互拉扯,致被告翁藜溱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被告張寶玉腦震盪併頭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提起傷害告訴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被告2人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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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