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65號
TNDM,113,易,76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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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436號、第1437號、113年度偵字第507號、第3816號、第4009號
、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胡 氏玉艷借用行動電話後,未經胡氏玉艷之同意,上網向奕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 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致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信購買人 願以遠傳電信帳單付費,遂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許維霖申 設之「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遊戲帳號。
二、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4月4日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于傑佯稱:可出 售影片云云,致周于傑陷於錯誤,於同日5時21分許起,陸 續購買價值共計16,75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後,拍照傳送予許 維霖,許維霖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存至其申設之遊戲帳號。 嗣因許維霖並未交付影片,雙方有所爭執,許維霖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0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周于傑恫稱:「個資身份證我都有」、「不刷我就拿去給 集團的使用吧」等語,致周于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6月21日18時許,透過臉書向蔡政霖佯稱:可出售臺北國 際成人展門票云云,致蔡政霖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6分許 ,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滿貫大 亨遊戲點數後,拍照傳送予許維霖許維霖再將上開遊戲點 數儲值至其申設之遊戲帳號。




四、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2月17日1時7分許起,透過臉書向許鴻翔佯稱:可以面額 7折之價格,為其代儲值遊戲點數5,000點云云,致許鴻翔陷 於錯誤,於同日1時30分許,匯款3,500元至許維霖名下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1067****81416號)。五、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6月19日19時許,透過臉書向魏旭彥佯稱:可出售三上悠白金互動卡云云,致魏旭彥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9 日22時27分許、112年6月20日0時35分許,各匯款3,000元、 2,000元至許維霖指定之智冠遊戲公司虛擬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該等款 項隨即轉換成遊戲點數儲值至許維霖申設之遊戲帳號。  六、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6月21日0時25分許,透過臉書向魏兆立佯稱:可出售韋 禮安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魏兆立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59分 許,匯款6,000元至許維霖指定之智冠遊戲公司虛擬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該等款項隨即轉換成遊 戲點數儲值至許維霖申設之遊戲帳號。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氏玉艷、周 于傑蔡政霖許鴻翔魏旭彥、魏兆立之陳述相符,復有 遠傳電信112年1月代收服務帳單、MyCard遊戲點數儲值明細 、會員帳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一)、遊戲點數購 買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網銀 國際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二)、遊戲點數 購買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儲值明細、遊



戲帳號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1067****8141 6號)交易明細、遊戲點數儲值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犯 罪事實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智冠科技 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遊戲點數儲值明細、遊戲會員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紀錄、智冠科技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遊戲點數儲值明細、 遊戲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六)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 旨參照),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遊戲點數僅供遊戲之用,並非現實財物,應屬財產上抽象 利益。關於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害人均係損失遊戲點 數,被告亦係直接獲得遊戲點數;關於犯罪事實四至六部 分,被害人乃損失金錢,被告則是透過遊戲程式,將該等 金錢轉換成遊戲點數,性質上與自己詐得金錢後購買遊戲 點數無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至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詐欺部 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1 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 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職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詐得之金錢及 利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七罪 之犯罪時間、類型、地點、方法、被害人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實財物或財產上抽象利益,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 許維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 許維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三 許維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四 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五 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六 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關聯事實 備註 (一) 價值3,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 犯罪事實一 未扣案 (二) 價值16,750元之GASH遊戲點數 犯罪事實二 未扣案 (三)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及3,000元之滿貫大亨遊戲點數 犯罪事實三 未扣案 (四) 3,500元 犯罪事實四 未扣案 (五) 5,000元 犯罪事實五 未扣案 (六) 6,000元 犯罪事實六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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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