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齡
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4
號、第5857號、第6007號、第6269號、第6314號、第6373號、第
8077號、第9383號、第9387號、第9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齡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伍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規定甚明。二、被告陳柏齡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本案及前案累計竊盜犯行10餘次,顯見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 ,且考慮被告自述是因受幻聽指示而竊盜,且其獨居、無人 管束,而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另於113年1月21日涉犯竊盜案件,本院另案以11 3年度易字第443號受理後送請司法精神鑑定,經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鑑定:診斷被告意識雖然清楚,但前後邏輯無法連 貫,也有脫離現實的想法,且病識感差,對自己的精神疾病 無法理解,依據病歷記載及被告之胞兄會談內容,被告於30 歲即出現明顯妄想、幻聽、脫序行為,於96年與鄰居發生衝 突後強制送醫於該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後 續在父親、社工協助下可規律返診,但在最近1年,被告出
現怪異行為(購入數支手機、借錢、寫信與明星、偷取他人 植栽),在會談中被告妄想續存,乏病識感,仍有明顯思覺 失調症相關症狀表現。被告112年病情惡化,情愛及被害妄 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雖能辨識偷竊屬違法行為, 但前後邏輯思考顯然已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以及推測 已經不合常理,對於自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 ,故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該醫院為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受訊問時,仍敘述其要竊取物品送朋友,其 在本院提起訴訟費用需數百萬元云云,與上開鑑定報告書所 載被告脫離現實之言語相符,且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 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原因存在。
四、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症狀與被害及情愛妄 想有關,內容與警察獎金、政治相關,過去有傷害、竊盜前 科,妄想相對於幻覺屬於較難治之精神病症狀,推測預後不 佳,依據被告過去處理衝突之方式推測再犯率高,且無法排 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可見被告目前狀況仍有因上述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原因,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另佐以被告目前在臺南獨居、無親屬照顧,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被告供述在卷可查,被告如在外並無相對得拘束 其規律服藥、就醫之方式。另參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詢 問時表示對於本案行暫行安置並無意見,僅辯護人陳述請考 量審理及送執行期間為妥適安置期間。是依被告目前病情、 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 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有緊急必要。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 且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及證據調查項目,認為以5個月為期間 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 比例原則。又羈押是以保全被告到案或保全證據為目的,與 暫行安置制度完善社會安全網之用意不同,本案既已裁定暫 行安置,自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 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5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