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59號
TNDM,113,易,65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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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周



陳黃金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416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金蟬無罪。
黃文周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黃金蟬黃文周(下均 以姓名稱之)係姐弟,陳黃金蟬與告訴人陳蔡光子係妯娌關 係。緣陳黃金蟬與告訴人及其媳婦案外人阮氏嬌(下以姓 名稱之)比鄰而居,陳黃金蟬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許 ,在阮氏嬌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 前,因故與阮氏嬌發生口角,黃文周見狀認阮氏嬌不尊重長 輩,乃心生不悅,阮氏嬌其後返回本案房屋,並將玻璃門鎖 上,黃文周上前拍打玻璃門,令其開門,同住上址之告訴人 唯恐玻璃門破裂,乃將玻璃門打開,並在門口向黃文周下跪 道歉,以求息事寧人,詎陳黃金蟬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 進入本案房屋,因認陳黃金蟬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陳黃金蟬涉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嫌,無非係以陳黃金蟬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文周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蔡光子於偵查 之證述、證人阮氏嬌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黃金蟬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1月18日12時許,在本案 房屋與案外人阮氏嬌因故發生爭執,亦不否認於發生爭執後 ,有前往本案房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行,辯稱:當天發生爭執之後,是黃文周先到本案房屋 與阮氏嬌爭論,我是後續才到本案房屋,當時本案房屋的門 是開著的,我去那裏的目的是要把黃文周叫回來,不要與阮 氏嬌爭論,後來我也隨即離開等語。經查:
 ㈠陳黃金蟬黃文周係姐弟,陳黃金蟬與告訴人係妯娌關係。 陳黃金蟬與告訴人及其媳婦阮氏嬌比鄰而居,陳黃金蟬於11 1年11月18日12時許,在本案房屋前,因故與阮氏嬌發生口 角,黃文周見狀認阮氏嬌不尊重長輩,乃心生不悅,阮氏嬌 其後返回本案房屋,並將玻璃門鎖上,黃文周上前拍打玻璃 門,令其開門,同住上址之告訴人唯恐玻璃門破裂,乃將玻 璃門打開,並在門口向黃文周下跪道歉,以求息事寧人等情 ,為陳黃金蟬於審理程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阮氏嬌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8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416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 ,並有本案房屋對面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37 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 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 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 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 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



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 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 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 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 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 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 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 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 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本案係因陳黃金蟬阮氏嬌發生口角後,黃文周心生不悅 ,因而先前往本案房屋找阮氏嬌,並因阮氏嬌鎖上本案房屋 之玻璃門,黃文周遂拍打本案房屋之玻璃門,陳黃金蟬後續 始會進入本案房屋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復觀案發當日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於畫面時間11時1分許,黃文周先前往本案 房屋敲打玻璃門;於畫面時間11時2分許,告訴人將本案房 屋玻璃門打開;黃文周隨即於畫面時間11時3分13秒許,進 入本案房屋內,此時陳黃金蟬尚未出現在本案房屋前;嗣於 畫面時間11時4分5秒許,陳黃金蟬抵達並進入本案房屋等情 ,有本案房屋對面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7頁至第39頁),則陳黃金蟬確係在黃文周先前往本案 房屋找阮氏嬌理論後,始前往本案房屋,且陳黃金蟬到場時 ,本案房屋之玻璃門業已打開,故陳黃金蟬得直接進入等情 ,均堪認定。既本案起因係黃文周陳黃金蟬阮氏嬌發生 口角,因而前往本案房屋找阮氏嬌理論,且黃文周係獨自前 往本案房屋拍打玻璃門後約2至3分鐘許,陳黃金蟬始抵達本 案房屋,可認陳黃金蟬並非係與黃文周一同前往本案房屋找 阮氏嬌理論;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指稱, 當天黃文周阮氏嬌發生爭執後,就來拍本案房屋的玻璃門 ,所以伊才把玻璃門打開,黃文周就進來,後來陳黃金蟬也 進來,陳黃金蟬進來之後沒有講什麼,就把黃文周拖離開等 語(見簡字卷第52頁),而告訴人既與陳黃金蟬立場對立, 自無何飾詞迴護陳黃金蟬之動機,則陳黃金蟬辯稱伊到本案 房屋是要把黃文周帶離,沒有要侵入本案房屋等語,尚非全 屬無稽。既本案係因黃文周前往本案房屋拍打玻璃門、要求 告訴人開門而生,則陳黃金蟬因欲將黃文周帶離本案房屋, 而有進入本案房屋之舉,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應認 有正當理由;且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一直趕陳 黃金蟬黃文周離開,後來過了約10分鐘,陳黃金蟬和黃文 周也有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既黃文周



欲前往本案房屋找阮氏嬌理論,則自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即解 決糾紛;而陳黃金蟬既係欲將黃文周帶離,復因黃文周尚在 爭執,進入後未立即離開本案房屋,亦難謂違反於常情,而 有悖於公序良俗。
 ㈣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陳黃金蟬進入本案房屋 後,都站在那邊看戲,沒有講話,也沒有叫黃文周出去,是 伊一直趕陳黃金蟬出去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惟此不僅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大相逕庭而具有瑕疵,復無其他 相關證據可佐,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詢問時,指稱伊和陳黃金 蟬是妯娌,因為土地之爭執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來往等語( 見簡字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陳黃金蟬 因為祖先留下來的土地分配不均,有互相提告等語(見易字 卷第28頁),堪認告訴人與陳黃金蟬間確有宿怨,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尚難僅憑此為 不利於陳黃金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 陳黃金蟬於案發時、地,有前往並進入本案房屋,惟尚無從 證明陳黃金蟬進入本案房屋係屬無故,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陳黃金蟬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陳黃金蟬無罪判決之諭知 。
貳、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周陳黃金蟬係姐弟 ,陳黃金蟬與告訴人係妯娌關係。緣陳黃金蟬與告訴人及其 媳婦阮氏嬌比鄰而居,陳黃金蟬於111年11月18日12時許, 在阮氏嬌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因故與阮氏嬌發 生口角,黃文周見狀認阮氏嬌不尊重長輩,乃心生不悅,阮 氏嬌其後返回本案房屋,並將玻璃門鎖上,黃文周上前拍打 玻璃門,令其開門,同住上址之告訴人唯恐玻璃門破裂,乃 將玻璃門打開,並在門口向黃文周下跪道歉,以求息事寧人 ,詎黃文周陳黃金蟬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本案房 屋,告訴人欲加以阻止時,黃文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 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黃 文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黃文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案件,經



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見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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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