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洲
李宜樺
吳政泓
陳哲偉
沈詠埼
陳厚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1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包、撲克牌伍拾捌盒、監視器鏡頭陸個、監視器螢幕壹個、路由器壹臺、紅包袋柒件、橡皮筋壹包、塑膠盤肆個、黑色工具袋壹個、刷子貳個、剪刀壹支、橡皮筋壹包、膠帶壹捲、美工刀壹支、撲克牌壹盒、釘書機壹支、訂書針參盒,均沒收。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乙○○、庚○○、己○○、丙○○及丙○○之配偶丁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由辛○○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價格,委由己○○向戊○○(另行審結)承租臺南市○○區○○路 000號2樓客廳,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辛 ○○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乙○○、丙○○ 、庚○○、丁○○負責把風及載送賭客事宜,共同在上址經營賭 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戊○○則明知己○○承租上址2樓客廳 ,係供賭博之用,猶基於幫助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將向他人以每月2萬元所承租之上址,另 以每月6000元價格分租上址2樓客廳予己○○使用。辛○○、乙○ ○、庚○○、己○○、丙○○及丁○○遂自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 3日3時許為警查獲為止,以上址2樓客廳經營賭博場所,賭 博方式為辛○○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在場賭客分為莊家 、初家、川家、尾家,、初家、川家、尾家各持天九牌與莊 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賠率為1比1,藉此方式賭博財物, 辛○○則按次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適有賭客 許鈞洲及胡宗勳(渠等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 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22日23時許起,分別 持牌擔任川家、尾家,由辛○○、己○○則分別擔任莊家、初家 持牌賭博,另有未持牌賭客黃承偉、曾彥勛、胡振順、蘇文 乾、鄭益誠、邱柏親、許榮真、黃鳳盟、湯子霆、尤俊凱、 林益丞、蘇錦秀、吳美月、陳弘軒、戴美柔、莊庭凱、蘇庭 萱、吳士山及邱和村(上19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 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在上開場所。嗣於同年4日23 日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1 包、撲克牌58盒、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螢幕1個、路由器 1臺、紅包袋7件、橡皮筋1包、塑膠盤4個、黑色工具袋1個 、刷子2個、剪刀1支、橡皮筋1包、膠帶1捲、美工刀1支、 撲克牌1盒、釘書機1支、訂書針3盒,戊○○所有之監視器主 機1臺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辛○○、乙○○、庚○○、己○○、丙○○、丁○○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6人之意見後,認宜為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辛○○、乙○○、庚○○、己○○、丙○○、丁○○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益誠、曾彥勛、蘇文乾、許鈞洲之證述。 ㈢卷附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主機、螢幕、賭具扣案之天九牌1副、 骰子1包、撲克牌58盒、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螢幕1 個、 路由器1臺、紅包袋7件、橡皮筋1包、塑膠盤4個、黑色工具 袋1個、刷子2個、剪刀1支、橡皮筋1包、膠帶1捲、美工刀1 支、撲克牌1盒、釘書機1支、訂書針3盒,監視器主機1臺。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乙○○、庚○○、己○○、丙○○、丁○○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本案被告辛○○、乙○○、庚○○、己○○、丙○○及丁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 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辛○○、乙○○、庚○○、己○○、丙 ○○及丁○○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辛○○、乙○○、庚○○、己○○、丙○○及丁○○,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 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詐欺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月,於111年9月22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 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 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 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 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提供場所聚眾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辛○○提供資金,僱用被告乙○○、庚○○、己○○、丙○○及丁○○等人,並持牌擔任莊家參與賭博;被告己○○擔任初家持牌參與賭博,並在被告辛○○無暇時,負責打電話招攬賭客;被告丙○○負責買茶水、便當;被告乙○○負責載人及開門;被告庚○○也是進來賭博的,算是看場子、把風及開門;丁○○負責端茶水之分工狀況。兼衡辛○○自陳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做土方的,現在作整地、拆屋,月收不穩定,生活靠借錢過日子,已婚,無子女,太太在泰國,自己一個住在台灣;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幫姊夫運送肉乾,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1名子女8歲,需撫養太太、小孩,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主婦,有時也會跟先生丙○○一起送貨,家庭狀況同丙○○所述;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污水地下化學徒,月收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媽媽,與媽媽同住;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大貨車助手幫忙搬貨,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跟爸爸、阿公、阿嬤同住;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現在跟媽媽一起生活,已婚,有3名子女,都是媽媽在幫忙扶養,太太是外籍配偶,需撫養3 名小孩、太太,與媽媽、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乙○○與丁○○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乙○○ 只是負責開門,被告丁○○大部分時間不在賭場內,只是偶爾 端端茶水及開車,渠等2人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之情節甚為輕 微,本院因認被告乙○○與丁○○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撲克牌58盒、監視器鏡 頭6個、監視器螢幕1個、路由器1臺、紅包袋7件、橡皮筋1 包、塑膠盤4個、黑色工具袋1個、刷子2個、剪刀1支、橡皮 筋1包、膠帶1捲、美工刀1支、撲克牌1盒、釘書機1支、訂 書針3盒等物,均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