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28號
TNDM,113,易,628,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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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忠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漢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4時17分許 至4時45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南市南區二仁溪北方橋下停放後,徒步進入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市立馬術場(李明憲為現場負責人,其係與臺 南市政府簽約之委外廠商),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法 破壞馬術場內監視器電箱電線、耕耘機油管、抽水馬達管路 、小貨車風管等物品,並以場內油漆潑灑在地面及馬廄門, 致令前開物品均不堪使用,地面及馬廄門失其美觀效用,足 生損害於李明憲張漢忠復於上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打風機1臺、電鑽1支(價值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得逞。因認被告張漢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李明憲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蘇天 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之證 述、證人林沁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OTGONTUG S TUV SHIN(中文名:圖斯辛,蒙古籍)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住 處門前照片5張、被告與證人林沁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刑案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 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2 月8日凌晨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南市立馬術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 ,辯稱:我當時帶米跟麵條給住在馬術場的蒙古人,當時還 很早,就放在蒙古人的門口,後來就離開了,我沒有毀損, 也沒有竊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112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馬術廠,證人OTGONTUGS TUV SHIN(中文名:圖斯辛,蒙古籍)起床後餵食馬匹時,發覺該 馬術場內監視器電箱電線、耕耘機油管、抽水馬達管路、小 貨車風管等物品遭破壞,且場內油漆被潑灑在地面及馬廄門 ,還有打風機1臺、電鑽1支遭竊等情,有告訴人李明憲之指 述(警卷第5至9頁)、案發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5至3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如附表所示,固據被告供承:我是附表勘驗紀錄編號1之④「 04:23:09至04:23:12」畫面中之「甲男」(即警卷第41頁最 上面照片中右下角之男子),我手上背著袋子,裡面放米跟 麵條,要拿給馬術場的蒙古人(OTGONTUGS TUV SHIN)等語



(本院卷第40頁),並據告訴人指稱:警卷第41頁中間照片 ,這是馬術場圍牆旁邊的路,警卷第41頁最下面照片,這是 馬術場旁邊的小路通往河堤(即警卷第41頁最上面照片)等 語(本院卷第40、41頁);然而只見勘驗畫面中之「甲男」 雙手抓著一淺色大袋子高舉於頭部,走在上開馬術場圍牆旁 邊的小路,未見有何破壞該馬術場內監視器電箱電線、耕耘 機油管、抽水馬達管路、小貨車風管等物品、以場內油漆潑 灑在地面及馬廄門、搬走打風機1臺、電鑽1支之動作畫面, 已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述毀損、竊盜之犯行。 ㈢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上開馬術場沒有門鎖及人員管制、現場 為「開放性場所」等語(警卷第7頁);又觀附表所示勘驗 紀錄,附表編號1部分,於「甲男」即被告出現前,畫面中 僅僅3分鐘內「04:17:54至04:20:10」已有2台自小客車、1 台自小貨車經過,附表編號2部分,於「甲男」出現前,畫 面中僅僅3分鐘內「04:17:58至04:20:10」亦有2台自小客車 、1台自小貨車經過,附表編號3部分,畫面中「04:16:09至 04:54:04」亦有3台機車、1台自小客車經過;則案發馬術場 既未上鎖、未設人員管制而可自由進出,告訴人發覺上開異 樣之時間距離檢察官所提出上開監視器勘驗畫面時間又達3 小時之久,而該馬術場周邊道路於該段期間內來來去去、其 他人車經過,並非僅被告一人經過而已,復無相關監視器畫 面以辨識被告有在該馬術場內為告訴人所指毀損、竊盜犯行 ,自無法排除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係「他人」所為。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遭竊打風機1台就是打氣機,大 約像我手臂的大小,經使用法官提出的皮尺測量,長度約45 公分,高度約30公分,打風機比遭竊的電鑽長大約15公分等 語(本院卷第42頁),並經告訴人當庭使用手機查詢打風機 正確名稱後截圖供附卷(本院卷第55頁);而據警方所提出 臺南市南區同興路東向車辨監視器,案發日凌晨04時48分31 分,被告騎乘698-LUQ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警卷第51頁下方照片),該機車之腳踏板處係放置一 「長條狀物品」,此與告訴人所稱較電鑽長約15公分之打風 機外形(參告訴人所提出打風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5頁) 不同,故被告有無竊取電鑽、打風機等節,實屬有疑。 ㈤證人OTGONTUGS TUV SHIN(中文名:圖斯辛,蒙古籍)於113年 2月19日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2月8日早上7點起床後,在辦 公室門口發現壹個袋子(白色與藍色的條紋),材質是麻布 袋,袋內最底下是壹個棕色紙箱裝四包麵條,上面是藍色塑 膠袋裝米,米已經丟掉了,麵條還放在我那裡,沒有打開來 吃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且有該名證人向警方表示於11



2年12月8日看到白米及麵條放置位置之相關照片、放於紙箱 內之麵條照片共5張(偵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憑;是依該 名證人所述,被告以前詞為辯,尚非無據。
 ㈥檢察官另以證人林沁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認被告 係於「112年12月4日」將白米、麵條放置在證人OTGONTUGS TUV SHIN住處門前云云;然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仍不能 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尚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 採之反面推論方式,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檢察官另提出被告與證人林沁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9至33頁),然此僅證明證人林沁絨於案發當日上午 8時31分許,傳送訊息告知被告馬場出事,被告並未回應, 及112年12月9日被告有傳送文字訊息「今天老狼與老貓值班 」予證人林沁絨,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竊盜、毀損犯行,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檔案3個
勘驗結果:影片均無聲音,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編號 檔案名稱 對應之監視器截圖頁數 錄影時間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 1. camera-CH4 警卷第41頁上、第43頁中 2023/12/08 04:00:00至 04:33:46  33分46秒 ①04:17:54至04:18:29,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下方中間出現,行向畫面左側後倒車,自畫面左側離開。 ②04:18:37至04:18:40,另輛深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下方中間出現,行向畫面左方離開。 ③04:19:57至04:20:10,一輛白色自小貨車自畫面下方中間出現,行向畫面左方離開。 ④04:23:09至04:23:12,一名頭戴鴨舌帽、著長袖上衣之人(下稱「甲男」)自畫面右下出現,雙手抓著一淺色大袋子高舉於頭部,走向畫面中間下方離開 2. camera-CH2 警卷第41頁中、下、第43頁下、第45頁上 2023/12/08 04:00:00至 04:33:46   33分46秒 ①04:17:58至04:18:35,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經畫面中間道路,行向畫面左下方離開。 ②04:17:58至04:18:46,另輛深色自小客車接著自畫面右上方出現,經畫面中間道路,行向畫面左下方離開。 ③04:19:51至04:20:10,一輛白色自小貨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經畫面中間道路,行向畫面左下方離開。 ④04:21:37至04:21:42,一道亮光自畫面左上角出現,一輛機車向右行駛而過。 ⑤04:23:06至04:23:12,「甲男」於畫面上方出現,袋子舉在頭上,面前有亮光,走向右方離開。 3. 00000000_04h00m_ch06_ 警卷第第35頁上、中、第45頁中、下 2023/12/08 04:00:00至 04:59:55 59分55秒 ①04:16:09至04:16:24,一輛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腳踏板處放有淺色物品,騎向畫面右方離開。 ②04:39:30至04:39:38,一輛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騎士頭戴淺色安全帽,騎向畫面左方離開。 ③04:45:17至04:45:22,一輛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騎士頭戴淺色安全帽,騎向畫面左方離開。 ④04:53:58至04:54:04,一輛淺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行向畫面右方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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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