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23號
TNDM,113,易,62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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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理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以理與甲○○同在○○○○大學就學,因同 修○○系且係○○同學而結識。詎黃以理因不明緣由,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 時,在○○市某間統一超商門市附近,對莊○○等多名同班同學 散布:「甲○○交過很多男朋友,很喜歡亂來,都可以擺幾桌 了,就是公交車之類的」、「甲○○不檢點,還有跟學長在琴 房做愛」等語,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上開○○○○ 某間○○內,對佘○○等多名友人及同學傳述「甲○○亂和其他人 發生關係」等語,爾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大學 某○○內,又對佘○○等多名友人及同學傳述「甲○○夜不歸宿, 與學長發生關係」、「甲○○在籃球場和別人發生關係,被別 人看到」等語,以上揭方式羞辱及不實指摘甲○○,足以毀損 甲○○之社會評價及人格聲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以理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49 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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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