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02號
TNDM,113,易,60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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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昌



張博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告訴人張博政張靖淇告訴被告王炳昌,以及告訴人 王炳昌告訴被告張博政傷害等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 王炳昌張博政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博政張靖淇撤回對被告王炳昌之告訴,告訴人王炳昌撤回對被 告張博政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告訴人王炳昌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博政民事賠償 部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9號),則依告訴人之聲請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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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