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45號
TNDM,113,易,54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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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6
、4316、4695、5690、5694、6636、113年度營偵字第453號),
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杜武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邱麒叡、許文 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冠昭企業公司委任黃冠 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FACHRI LUTHFI HADI( 中文姓名:方盧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信 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君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編號1、2、4至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黃冠瑞及證人郭 孟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杜武 儕具領)、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含被告照片2張)1



8張、.和緯派出所警員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暨比對照片10張、告訴人邱麒叡提供之腳踏車照片 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保管物品發還領據1份(黃冠瑞具領)、監視器畫面截 圖暨現場照片13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黃懷德 具領)、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許文乙具領)、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方 盧飛具領)、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李信輝具領)、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 照片(含被告照片3張)15張、金牌啤酒明細條碼標籤1張、 證人郭孟源指認被告之指認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以其喜歡吸食強力 膠、癲癇、患有憂、躁鬱症為由,聲請為精神鑑定,然據被 告於警詢明確供承之犯罪情節:因為我家沒有瓦斯,我想用 瓦斯煮食物吃,我將瓦斯桶拖入我住家後方廚房...我徒手 牽車騎走,我偷車要去看病,我隨便看到沒鎖的就牽走了.. .我的腳踏車煞車線斷掉,看到被害人腳踏車沒有上鎖,我 將我的腳踏車丟棄於現場,騎乘現場被害人的腳踏車離去等 語(見警5卷第4至5頁,警4卷第5頁,警6卷第5頁),復審 酌被告行竊超商內之啤酒,尚且知道將之藏放在其外套內, 僅拿取蠻牛1罐結帳後離去。因此,實難認為被告有因疾患 或精神障礙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故認無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再為本案7次竊盜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附表編號1、3至7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



害人,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財物尚未尋獲發還被害人(見院 卷第89頁)、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杜武儕當庭表示之意 見(見院卷第132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遠洋捕魚,無人需其扶養(見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各諭知如易服 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7所竊得財物,業經警方查扣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2月11日21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紐約牛排 杜武儕 徒手竊取杜武儕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自行車業經發還)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邱麒叡 徒手竊取邱麒叡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自行車1臺(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月16日10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冠昭企業公司 徒手將超商內之啤酒2罐(330ml,價值共74元)藏入外套內,僅拿取蠻牛1罐至櫃台結帳即離去,經店長發覺後,將其攔下。(啤酒業經發還)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2月19日15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前 黃懷德 徒手竊取黃懷德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自行車1臺(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自行車業經發還)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2月10日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後方防火巷 許文乙 徒手竊取許文乙放置在左列地點之20公斤瓦斯桶1個(元一瓦斯,價值550元),得手後,拖行至其住家後方廚房。(瓦斯桶業經發還)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1月21日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 FACHRI LUTHFI HADI (中文姓名:方盧飛) 徒手竊取方盧飛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自行車1臺(價值2,5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自行車業經發還)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11月21日19時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0號騎樓 李信輝 徒手竊取李信輝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自行車1臺(價值2,5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自行車業經發還)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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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