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5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慶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再犯本案,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前 案確實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 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 ,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 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 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且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終坦 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詳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金牌2面,係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號
被 告 方慶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許 ,推開未上鎖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周丁才住處神明 廳木柵門,侵入其內,竊取周丁才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 面(共重3錢,值新臺幣2萬餘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周丁 才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丁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方康龍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案監視器錄得在案發地點附近排徊之人為其 本人。(否認竊盜。辯稱:到里內大間廟拜拜, 沒有走進去,不記得是哪間廟。)
證據2:告訴人周丁才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其住處神明廳神像上所掛之金牌2面於112年11月 6日13時許到同日17時35分間被竊之事實。 證據3:案發現場照片3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情形。
證據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圖4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4時許在現場附近走動,14 時18分許走進案發現現場神明廳前之庭院,14時 22分許走出庭院離開。案發現場庭院僅有2處出 入口,告訴人最後1次看到被竊金牌時間(112年1 1月6日13時間)至發現金牌被竊時間(同日17時35 分)間,除被告外,無告訴人不認識之人進出庭
院。該庭院長度僅約17公尺,被告進入該庭院停 留約3分50秒。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