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娟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瑞娟與告訴人林育志為前配偶關係,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32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下稱甲屋),欲探視其 女兒林宜亭,經告訴人之母親林謝碧鳳開門讓其進入後,告 訴人旋要求被告離開甲屋,被告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之侵入住宅犯意,對於告訴人之請求不予理會,告訴人遂 雙手抱胸欲將被告推出門外,詎被告可預見與告訴人徒手推 擠拉扯,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徒手與告訴人推擠拉扯,造成告訴人 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臉部鼻根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過程中被告不慎跌倒;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徒 手抓住告訴人腿部,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侵入住宅(留滯住宅)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謝碧鳳 於警詢之證述、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遭毀損眼鏡照 片、密錄器錄影譯文、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密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告訴人與女兒林宜亭之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甲屋,嗣遭告訴 人推出甲屋後倒地,以手抱住告訴人腿部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留滯住宅(侵入住宅)、傷害、強制等犯行,陳稱: 其進入甲屋後,被告並未先要求其離去,即用力將其推出門 外,且不能排除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導致自己受傷之可能; 又其遭告訴人推出門外時跌倒,為了避免告訴人以腳攻擊, 才抓住告訴人的腳一會兒,告訴人僅受有輕微影響,並未達 於無法自由移動之程度,綜論其手段與目的關係,應不具有 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1年5月10日19時32 分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即甲屋,欲探視其女兒林宜亭, 經告訴人之母親林謝碧鳳開門讓其進入後,告訴人有將被 告推出門外;過程中被告跌倒在門外,有以徒手抓住告訴 人之腿部;之後告訴人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 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臉部鼻根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謝碧 鳳於警詢時陳、證述明確,復有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1份、遭毀損眼鏡照片1張、密錄器錄影譯文1份、密錄 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告訴人與 女兒林宜亭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 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訴留滯住宅(侵入住宅)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 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 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 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 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 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 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至甲屋找女兒林宜亭 未果,伊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拒不退出,伊就將被告推 出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然被告既係經甲屋居住權人 林謝碧鳳之同意進入甲屋,縱使告訴人有要求被告離開, 則在林謝碧鳳與告訴人意見相左之情況下,仍需給予被告 釐清林謝碧鳳與告訴人意見之優先順序及整理隨身物品之 合理時間,但告訴人卻直接將被告推出甲屋,自難逕認被 告確有無故持續滯留甲屋之故意,而得以留滯住宅(侵入 住居)罪相繩。
(三)被訴傷害部分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 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 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 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 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伊將被告推出甲屋 時,被告開始雙手亂抓,導致伊受傷,眼鏡也被抓下來等 語(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14-115頁),然在場之證人 林謝碧鳳於警詢時並未證述被告有以雙手亂抓告訴人之舉 動(參見偵卷第61頁)。又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參見偵卷第69頁),案發後,告訴人對其女兒 表示:「妳老媽亂到家裡來了......為了讓她出來害我掛
彩」等語,並未明確表示係遭被告雙手亂抓才受傷。再參 酌告訴人乃強力將被告推出甲屋,雙方之肢體接觸勢必頻 繁且強烈等情,即難排除告訴人係在將被告推出甲屋之過 程中,因自己用力過猛而受傷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僅以 告訴人單方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
(四)被訴強制部分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 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 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 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 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 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 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 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 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我國強制 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 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 ,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 情形。因此,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 目的之間之違法關聯」,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 考量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 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 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 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 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 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 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2、經查,被告乃為找其女兒進入甲屋後,遭告訴人推出門外 而倒地,被告既係前往甲屋找其女兒,又遭告訴人推出甲 屋,則其在甲屋外抱住告訴人腿部一事,對其進入甲屋或 找其女兒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反之,被告係在強烈肢體 碰撞之過程中倒地,則其為避免告訴人的腳踢到或踩到倒 在地上的自己,而抱住告訴人之腿部,則屬人性之常,是 被告辯稱其是為了避免告訴人傷害其,才抱住告訴人腿部
等語,尚非無稽。又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之腿部並未受傷,顯見被告抱住告訴人腿部之 力道非重,而告訴人既可強力將被告推出甲屋,足認告訴 人之力量遠大於被告,則告訴人若要擺脫被告,應非難事 ,故被告之行為應僅對告訴人造成輕微之影響。至於告訴 人雖稱被告抱住其腿部達30分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復無任何證據可佐,難以認定。據此,經整體衡量被告之 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被告抱住告訴人腿 部之行為,縱使告訴人感受不便或不快,依一般社會倫理 觀念,仍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是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欠缺實 質違法性,尚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述,或為單一陳述,或與其他 證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陳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告訴人之陳述為真實。從而,被告 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非法留滯甲屋、推擠拉扯告訴 人成傷、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均有合理可疑,尚難逕以 留滯住宅(侵入住宅)、傷害、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留滯住宅(侵入住宅)、傷害、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證 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