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4號
TNDM,113,易,41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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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松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松紋先前受告訴人張文芳僱用從事跑 車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遂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將 靠行於泰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林公司)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含車頭及子車)、車 內之GPS2套及車鑰匙2支交付與呂松紋使用,後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對告訴人催討返還前開車輛及物品之要求不予理會, 而將前開車輛及物品均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芳於警詢及偵訊中經 具結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車執照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 日晚上有打LINE給告訴人告知伊要離職,告訴人有答應,而 當下因為系爭車輛電瓶有問題,導致無法正常發動,而且伊 也離職了沒有義務幫告訴人把系爭車輛開回桃園,另伊也有 請告訴人找人來過電並把系爭車輛開回去,但告訴人沒有回 應伊,之後就對伊提告;因為伊當時住在府安路6段附近, 所以平常下班系爭車輛都停在府安路6段與生態街口,又因 為子車(冷凍櫃)會嚴重吃電,所以伊才把車頭跟子車分離 ,將車頭放在府安路7段49號前,子車則放在府安路6段與生 態街口,伊離職後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並未藏匿 ,又伊是怕GPS2套放在車上會被偷走,才會將GPS2套拆下來 放在家裡,且伊在告訴人報警後即將GPS2套及車鑰匙2支交 還,另系爭車輛之電瓶屢有故障紀錄,伊曾於112年6月28日 自費委請案外人接電,積極希望維護系爭車輛之可得繼續駕 駛狀態,俾告訴人自行駛回桃園;另告訴人尚拖欠伊薪水, 且並無告訴人所陳黑貓宅配竊盜問題,只有黑貓宅配貨損問 題,是後來告訴人一直沒有去處理貨損問題,導致黑貓宅配 公司直接扣告訴人之運輸費用當賠償,伊也沒跟告訴人說過 一定要幫伊處理才會歸還車子;是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 ,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先前受告訴人僱用從事跑車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告 訴人遂於112年5月15日將靠行於泰林公司之系爭車輛、車內 之GPS2套及車鑰匙2支交付與被告使用。嗣告訴人於112年8 月1日報警,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對面尋獲車頭,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6段與生態街口尋 獲子車,並於同日由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且之後被告於11 2年8月7日因本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 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將GPS2套及車鑰匙2支交與警方轉交還 給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張文芳指訴在卷( 見警卷第9-11、13-15、17-19、21-23頁;偵卷第29-33頁; 本院卷第64-65、123-13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執照(見警卷第25-28、3 1、33、43、49-53、59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



敘明。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 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 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 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 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 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證人張文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先前受 其僱用從事跑車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遂於112年5月15 日將靠行於泰林公司之系爭車輛、車內之GPS2套及車鑰匙2 支交付與被告使用,然被告於112年6月端午連假後(按112年 6月端午連假至6月25日)即離職,嗣系爭車輛、車內之GPS2 套及車鑰匙2支遭被告侵占不還,經其與被告聯繫未果,之 後就失去聯繫等情(見警卷第9-11、13-15、17-19、21-23 頁;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123-130頁)。惟依前揭說明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且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於未返還系爭車輛、GPS2套及車鑰匙2支之期間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定。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或27日離職後,曾於112年7月11日以LIN E傳送「...你說會在補10000元給我的,請問什麼時候會補 給我?明天能補給我嗎?補10000元給我後看兩層(按係告 訴人雇用之另名司機)什麼時候有空,叫他來接電發動車子 ,我會開去賽德卡原廠換電瓶(誤載為頻)跟車子檢查哪裡該 更換反正保固內,然後車子還你,冷凍櫃兩層說他要用叫他 幫我接完電後順便拉走」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LINE暱稱「 玉虛師相弟子」),然告訴人「已讀」後至同年7月25日前, 均未有任何之回應,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自112年6月2 6日至同年7月10日止、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止之LINE



通訊紀錄,未見告訴人明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對話 內容,更未見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GPS2套及車鑰匙2支之 對話內容,而上開雙方對話之內容主要均集中在被告薪資之 扣款及黑貓宅配貨損處理之爭議,此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 自11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7日止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 第37-41、147-165頁)附卷可參。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同事陳 寬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12年間曾受僱於告訴人擔任 司機,與被告是同事關係,伊知道系爭車輛的電瓶有問題沒 有辦法發動,且伊看過系爭車輛確有因電瓶問題而沒有辦法 發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0頁),參以被告曾於11 2年6月12日、同年7月22日與汽車電機業者聯絡,並曾於112 年6月27日、28日與汽車電機業者聯絡拖車頭接電發動事宜 等情,有被告與「車佃汽車電機」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45-51頁)存卷可參,再佐以證人張文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系爭車輛之車頭與子車在停車時,因為車頭與子車間 有1條串連線,如果沒有將串連線拆掉的話,子車會一直吃 電,因此可能會把電瓶的電吃掉,而導致電瓶沒電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辯稱:當下因為系爭車輛電瓶有 問題,導致無法正常發動,另伊也有請告訴人找人來過電並 把系爭車輛開回去,但告訴人沒有回應伊,之後就對伊提告 ,系爭車輛之電瓶屢有故障紀錄,伊曾於112年6月28日自費 委請案外人接電,積極希望維護系爭車輛之可得繼續駕駛狀 態,俾告訴人自行駛回桃園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既 於離職後,在雙方對被告薪資之扣款及黑貓宅配貨損處理均 有爭議之情況下,被告仍請告訴人找人來過電並把系爭車輛 開回去,已見其有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2支之意,且曾於1 12年6月28日自費委請案外人接電,積極希望維護系爭車輛 之可得繼續駕駛狀態,俾告訴人自行駛回桃園,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確有疑問。㈤、又警方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對面尋獲車頭,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6段與生態街口尋 獲子車乙情,已如前述;觀之尋獲系爭車輛之現場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49、51頁),可知上開車頭及子車,均係停放在 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旁,並非偏僻、隱密之地點,堪認被 告並無刻意藏匿系爭車輛之行為;另證人張文芳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系爭車輛之GPS定位系統,於112年7月10日18時最 後顯示之位置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6段與生態街口,所以 伊才會於112年8月1日報案時說,系爭車輛最後停放時間係1 12年7月10日18時,地點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6段與生態街 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而系爭車輛之子車確係在臺南



市安南區府安路6段與生態街口尋獲,系爭車輛之車頭則係 在不遠處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尋獲,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系爭車輛藏匿於他處,且系爭車輛確有 電瓶吃電之問題存在,詳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因為伊當 時住在府安路6段附近,所以平常下班系爭車輛都停在府安 路6段與生態街口,又因為子車(冷凍櫃)會嚴重吃電,所 以伊才把車頭跟子車分離,將車頭放在府安路7段49號前, 子車則放在府安路6段與生態街口,伊離職後即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上開地點,並未藏匿等語,亦屬可採。據此,被告於 離職後既長期將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子車,分別停放在上述地 點,則裝置在車頭內之GPS2套,衡情確有可能因該車頭長期 停放未使用,而遭宵小破壞車頭所竊取,是被告辯稱:伊是 怕GPS2套放在車上會被偷走,才會將GPS2套拆下來放在家裡 等語,核與事理無違,應足採憑,要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侵占GPS2套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準此,被告既無 刻意藏匿系爭車輛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 系爭車輛藏匿於他處、私自將系爭車輛挪用為其他營業使用 ,或有將系爭車輛出租或出售等收益或處分行為,且被告將 GPS2套拆下來放在家裡復屬合理,益徵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實甚有疑問。
㈥、再者,依前揭㈣之論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自112年6月2 6日至同年8月7日止之LINE通訊紀錄,雙方對話之內容主要 均集中在被告薪資之扣款及黑貓宅配貨損處理之爭議,再參 以證人張文芳於警詢時證述:伊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與黑貓宅 配間有竊盜糾紛,被告一直要求伊跟黑貓宅配公司處理貨損 的問題,只要伊不幫被告處理黑貓宅配貨損的問題,被告就 不把系爭車輛還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會離職是因為被告偷了貨物,伊因此賠償統一 速達公司新臺幣63萬多元,且因此有扣被告一部分之薪水, 伊與被告間關於被告之薪資及貨損的問題到現在仍未解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64、66、124-125、128頁),而被告亦辯稱 :告訴人尚拖欠伊薪水,且並無告訴人所陳黑貓宅配竊盜問 題,只有黑貓宅配貨損問題,是後來告訴人一直沒有去處理 貨損問題,導致黑貓宅配公司直接扣告訴人之運輸費用當賠 償,伊也沒跟告訴人說過一定要幫伊處理才會歸還車子,伊 與告訴人間有薪資及貨損保險的糾紛等語(見警卷第6、8頁 ;本院卷第61頁)。據上,依前述說明,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 意,實甚有疑問,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被告薪資之扣



款及黑貓宅配貨損處理之爭議存在,俱如前述,是縱被告於 112年6月26日或27日離職後,未能即時、儘速將系爭車輛、 GPS2套及車鑰匙2支交還告訴人,而有藉上開爭議尚未解決 因而延不交還前揭車輛、物品之情,被告主觀上既缺乏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即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或具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侵占之故意,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逕 以該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所 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所為業已構成業務侵占犯 行之確實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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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林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