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66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9號、112年度
偵字第2264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23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8
號、112年度偵字第27252號、112年度偵字第291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或使戊○○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使被害人為財產交付。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癸○○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證人陳婉瑄、莊怡婕 、張奕鴻、胡婉琪、少年劉○芸、羅○仁、羅○軒、陳旭瑋、 黃氏莊、陳詠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提出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5至27頁)、甲○○○提出之臺 幣活存明細(警1卷第27上方至28頁)、甲○○○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23至27頁)、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1卷第17至21頁)、乙○○提出與被告之Uber Eats 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1至33頁上方)、乙○○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37至39頁)、癸○○提出 與「陳婉瑄」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9至35頁 )、癸○○提出與暱稱「Min R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警3卷第37至49頁)、癸○○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及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87頁)、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警5卷第43頁)、己○○提出與自稱「任子杰」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5卷第44下方至50頁)、丙○○提出與「陳彣斌 」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警6卷第63至65頁左上)、丙 ○○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69頁)、丁○○提出與「陳 彣斌」之對話紀錄擷圖(警7卷第27下方至31頁)、丁○○提 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第33頁)、庚○○提出與「陳彣斌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8卷第91至93頁上方)、庚 ○○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95下方至97頁)、辛○○提 出與「陳小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87至10 7頁)、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108頁)、第一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6月13日一樹林字第224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2卷第29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51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2 卷第41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 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24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53至71頁 )、莊怡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73頁)、張奕鴻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卷第29至32頁)、張奕鴻提 出與暱稱「Y客-芸、Y客-宮仔…雞(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4卷第35至37頁)、羅○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4卷第59至62頁)、羅○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 卷第69至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406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4卷第117至1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儲 字第112090291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5卷第19至25頁)、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警5卷第29頁)、陳旭瑋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5卷第39至41頁、警6卷第15至19頁、警7卷第1 5至18頁)、陳旭瑋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51 至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儲字第1120 19045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6卷第43至4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17 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6卷第49至59頁)、陳○程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警7卷第19至25頁)、陳詠傑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8卷第27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28日儲字第11209253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資 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8卷第37至5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 112002141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53至61頁)、陳詠 傑提出與「陳彣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8卷第63 、73至79頁)、陳詠傑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65至6 9頁)、陳詠傑提出與暱稱「App Cheng Lo」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警8卷第81至85頁左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危害交易安全及信 賴關係,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匯還癸○○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與丁○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至2 28頁)。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無小孩,從事水電,月入40,0 00元左右(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沒收: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為9,000元(原為15,000元,扣 除已匯還癸○○之6,000元)、附表編號4為13,000元、附表編 號5為13,200元、附表編號7為8,500元,附表編號8為15,000 元(原為16,780元,扣除已退還辛○○之1,780元),合計58, 7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告訴人 ,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然被告已與丁○○達 成調解,承諾賠償丁○○12,000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損害 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此部 分因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 詐騙方式(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告訴人) 民國112年5月16日,在臺南市某處 戊○○以缺現金需用轉帳付款為由,向從事外送服務之甲○○○詐得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戊○○嗣指示不知情之甲○○○,將戊○○以買賣佛具名義,自辛○○處詐得並匯入上開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帳至戊○○指定之其他帳戶後,扣除戊○○消費金額後之餘款領出交付戊○○,以此方式詐得使用甲○○○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112年5月20日,在臺南市某處 戊○○以缺現金需用轉帳付款為由,向從事外送服務之被害人乙○○詐得其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嗣指示不知情之乙○○,將戊○○以買賣佛具名義,自江俊德處詐得並匯入上開帳戶之13,000元轉帳至戊○○指定之其他帳戶,惟因乙○○及時警覺,未依戊○○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付戊○○,然戊○○已以此方式詐得使用乙○○帳戶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癸○○(告訴人) 112年1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戊○○以不知情之陳婉瑄(另為不起訴處分)之Facebook帳號,在「神佛宗教百貨買賣交流」社團內向告訴人癸○○詐稱可販售官將首用品給癸○○等語,並傳送不知情之任天翔(原名任子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件照片給癸○○,用以取信於癸○○,致癸○○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日分別轉帳3,000元、6,000元、6,000元至戊○○指定之帳戶(其中包括112年4月1日17時38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之莊怡婕(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告訴人) 112年4月16日,在不詳地點 戊○○以「陳彣斌」之Facebook帳號,向告訴人己○○詐稱可販售神像2尊給己○○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分別依戊○○指示轉帳3,000元、10,000元至不知情之陳旭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未成年子女陳○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旭瑋提領扣除戊○○清償陳旭瑋債務後之餘款9,000元交付戊○○。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告訴人) 112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戊○○以「陳彣斌」之Facebook帳號,向告訴人丙○○詐稱可販售木雕藝術品2件給丙○○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分別依戊○○指示轉帳8,200元至不知情之陳旭瑋(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未成年子女陳○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元至不知情之黃氏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旭瑋提領扣除戊○○清償陳旭瑋債務後之餘款4,200元交付戊○○,黃氏莊則將轉入之5,000元交付戊○○。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丁○○(告訴人) 112年4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戊○○以「陳彣斌」之Facebook帳號,在「徒步背轎聯盟」社團內,向告訴人丁○○詐稱可販售竹製背轎給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依戊○○指示轉帳9,000元至不知情之陳旭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未成年子女陳○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旭瑋提領扣除戊○○清償陳旭瑋債務後之餘款5,000元交付戊○○。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庚○○ 112年4月18日在不詳地點 戊○○以「陳彣斌」之Facebook帳號,向被害人庚○○詐稱可販售拜拜用品給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依戊○○指示轉帳2,000元、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詠傑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3日依戊○○指示轉帳3,500元至不知情之陳旭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未成年子女陳○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戊○○積欠陳詠傑之5,000元,再由陳旭瑋提領扣除戊○○清償陳旭瑋債務後之餘款1,500元交付戊○○。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辛○○(告訴人) 112年5月16日在不詳地點 戊○○以「陳小寶」之Facebook帳號,向告訴人辛○○詐稱可販售官將首飾品給辛○○及借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6日依戊○○指示轉帳10,000元至不知情之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至不知情之張奕鴻(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9日依戊○○指示轉帳1,780元至不知情之胡婉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扣除戊○○消費金額後之餘款領出交付戊○○;由張奕鴻將5,000元扣除車資後交由不知情之少年劉○芸、羅○仁、羅○軒轉交3,800元給戊○○;胡婉琪則將1,780元交還辛○○。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