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1號
TNDM,113,易,161,202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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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
33、260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以「陳凱」為 名在社群軟體臉書之「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音響設 備之廣告,對公眾佯稱有二手音響設備出售,適黃文興有購 買點歌機之需求,見上開廣告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 陳韋凱聯絡,陳韋凱佯稱可出售符合黃文興需求之機種,黃 文興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20時9分許,請其配偶 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陳韋凱指定不知情之蘇 佩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內,陳韋凱 再請蘇佩玲之男友張哲瑋將該款項匯入王智弘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後,由王智弘提領並交付陳韋凱。 嗣黃文興未收到所購買之點歌機,陳韋凱也拒不與黃文興聯 繫,黃文興始知受騙。
陳韋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6時59分許,前往其前僱主黃良 安管理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OOOO撞球場」,徒手擊 破該撞球場之窗戶,再踰越該破窗侵入「OOOO撞球場」內, 並從該撞球場內取得足以傷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老虎鉗之各一支(已扣案),撬開該撞球 場櫃檯抽屜並竊取抽屜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良安發現遭竊報警,



並提供該撞球場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㈢案經黃文興黃良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文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㈢告訴人黃良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㈣證人蘇佩玲及其男友張哲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㈤卷附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黃文興與暱稱「陳 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2年5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9647號函檢附之蘇佩 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㈥卷附「OOOO撞球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現場照片7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5月25日車輛辨識 系統資料及該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 ㈦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之老虎鉗及剪刀各1支。 ㈧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儲字第1130023613號 函檢附之王智弘上開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然被告確有透過臉書之 「marketplace」刊登販售二手音響設備之廣告,業據證人 黃文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就此亦供認無訛,足認 被告所為確已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 條而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 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10年4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犯均係 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 犯行甫滿2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竊盜犯罪 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且相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論,被 告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經核被告前科資料,被告先前並無因犯詐欺罪受刑 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部分尚無從僅因其有竊盜前科而 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取他人財物,甚且踰越窗戶、攜帶 兇器侵入他人營業場所行竊,造成本案告訴人二人受有相當 之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賠 償其二人所受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其他 法院判處罪刑或仍在偵審程序中,為免重覆定刑,本院爰不 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詐得之現金10,000元及其竊得之現金7,000元,乃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之行竊之 剪刀及老虎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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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