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45號
TNDM,113,撤緩,14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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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名峰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名峰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九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名峰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同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09年12月27日至28日間,故意共同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 事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 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有上開各案之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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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