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晉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本院轄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 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陳晉揚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 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遂行犯罪。 嗣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並提供前開門號作為聯繫電話,致被 害人於111年1月24日匯款,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1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3月29日 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28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 111年10月17日,以2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公司所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蘇毅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辦理會員帳號,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 被害人於112年1月29日20時25分許,購買GASH遊戲點數受騙 ,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該案亦於113年5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 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 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 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四、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 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 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 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 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 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根據 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12年3月29日確定,而 後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係於111年10月17日所犯,足認受刑人 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 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 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 後案於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 量刑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之情節,而對被告進行綜合、充 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被告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觀諸 各該判決書,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 坦承犯行,與該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約履行,已有悔意, 因認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難謂受刑人前因前案 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未敘 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 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