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41號
TNDM,113,撤緩,14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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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英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英綺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九六O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之 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復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 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66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 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 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 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 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 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 ,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 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 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 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 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 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克當之。四、經查:
 ㈠受刑人徐英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6日起 至115年12月5日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4日至該署 報到,其均未按指定時間至該署報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在卷可憑。受 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嚴重性 ,卻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 違反之情節難認輕微;而其持續數月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虛 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而無法收其成效,亦使檢察官或執 行保護管束者難以掌握其行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27日,故意更犯一 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駁回上訴,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 3年4月26日確定(以下稱後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五、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考量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 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然受刑人數次無正當理 由,未遵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使檢察官或執行保 護管束者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其並未珍惜緩刑之自 新機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 款等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上開前案案件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該案件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自不待言。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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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