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12號
TNDM,113,撤緩,112,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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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3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 間至113年8月1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22日至1 12年11月8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456號判決處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前案緩刑 期內之113年3月2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有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參,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 13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南檢和酉113執聲579字第1139027545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合先敘 明。
三、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 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於1 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15日止(下稱 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22日、112年11月2日、1 12年11月8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6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元、1500元、500元,於前案 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亦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 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



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應再予審核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 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3次之竊盜犯行,且前後案均 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似 ,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 仍故意再犯相似類型之犯罪,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 悔悟之心,未能理解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之維護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生之風險與實害,更徵其心存僥 倖,漠視法令規定及處罰之心態,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 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受 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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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