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14號
TNDM,113,單禁沒,114,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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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誠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富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2號、 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毒偵字第892號、第1226號案卷可稽外,該案查扣之1包物 品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點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 國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可憑,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 其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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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