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智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甲門 市,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2所示之黃柏豪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施用 詐術時間、方法、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2所示),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2所示之黃柏 豪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 經黃柏豪、陳怡真、蔡奇樺、呂堉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智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真、蔡奇樺、呂堉誠、黃柏豪於警詢中所為之指 述。
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3至162頁)、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1、63頁【告訴人陳怡真】)、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93頁【告訴人蔡奇樺】、警卷第121
至125頁【告訴人黃柏豪】)、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51 頁【告訴人呂堉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5至37頁)、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 卷第31至33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9至41頁)。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一)核被告柯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柯智偉一次提供附表1所示數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2所示4位被害人詐騙,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 ,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柯智偉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柯智偉貪圖小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2所示告訴人 遭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犯行, 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 金訴卷第68頁),暨相關人等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柯智偉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並未 與本案之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且自陳並無能力 賠償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8頁),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 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仍有 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柯智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柏豪 於112年9月25日20時2分許,假冒健身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柏豪佯稱:課程扣款項目有問題,解除帳戶設定云云,致黃柏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20時53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25日20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25日21時30分許 4萬9971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21時44分許 2萬9989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21時50分許 1萬9987元 彰銀帳戶 2 陳怡真 於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假冒健身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怡真佯稱:之前購買的健身課程,扣款設定錯誤退費云云,致陳怡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21時7分許 2萬9986元 京城帳戶 112年9月25日21時18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京城帳戶 112年9月25日21時22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25日21時25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3 蔡奇樺 於112年9月25日20時52分許,假冒健身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奇樺佯稱:誤辦儲值滿萬送千,協助取消儲值云云,致蔡奇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21時27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京城帳戶 112年9月25日21時31分許 4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京城帳戶 112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 9987元 國泰帳戶 4 呂堉誠 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假冒健身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堉誠佯稱:不小心升級成高級會員,誤儲值2萬元,解除儲值金云云,致呂堉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21時30分許 4萬9986元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