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NGUYEN DAN TRUONG
即阮丹長 越南籍
代 理 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訴字第5
5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 TRUONG即阮丹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事補償,由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 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 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 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NGUYEN DAN TR UONG即阮丹長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1月 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 本院為本件補償請求之管轄機關。又請求人於113年3月8日 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章可稽,未逾2年之請求期限,是本件請求程序自屬合 法,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而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 自拘提時起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 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 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請求人因涉犯準強盜案件,於112年2月2日7時40分許為警拘 提,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 法官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裁定自112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法官 於112年5月29日移審訊問請求人後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同日 起羈押,請求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8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至112年6月8日另案執行觀察 勒戒,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停止羈押,業經本院調 取本案偵、審全部案卷查閱無訛,並據請求人提出本案歷審 判決附卷為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請求人於無罪判 決確定前自112年2月2日起遭拘提,同日經本院諭知羈押, 至112年6月8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其受羈押日數,合計為1 27日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 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依卷附 證據,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請求人之受羈押,是因其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則亦無同法第 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以因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27日為由請求刑事補償,經核有據 。
㈡就補償金額之決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審酌一切情狀及各 款事由,分述如下:
1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
⑴按羈押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保全刑事證 據使偵查、審判機關憑以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抑或確保將 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核與審判目的在於判斷被告有罪與否 有別。故法院進行羈押之實體審查,只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為已足,至於證據能力有 無暨證明力高低等情,則屬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事項,倘法 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 羈押;而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
⑵經本院核閱本案偵、審全部案卷,請求人於案發之初於112年 1月30日警詢供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搭載黎青平至 臺西港區溪埔寮33之13號(即黃文季住處,下稱溪埔寮33之 13號)玩牌,載黎青平到該處後,我就開車回家,大概20分 鐘之後,黎青平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去載他,我就回溪埔寮 33之13號找黎青平,但沒有看到黎青平,我就打電話問黎青 平,黎青平說有朋友載他去新吉加油站(即中油公學站), 叫我到加油站接他,到加油站時,我沒看到黎青平就先去加 油,突然聽到黃文季在該加油站旁大喊「啊」,我就開車過 去問是否需要幫忙,並拿布給他止血,黃文季說他被黎青平 砍傷,隨後就自行開車離開,黃文季離開後我打電話給黎青 平,黎青平完全不接電話,之後我就回家等語(見警卷第3- 6頁);復於112年2月2日警詢改稱:黎青平有在前往溪埔寮 33之13號車上跟我抱怨黃文季之前詐賭騙錢,他想去找黃文 季討錢,我把黎青平載到溪埔寮33之13號後,黎青平叫我在 原地等他,再載黎青平回家。後來黃文季離開後,黎青平打 Line電話給我並傳定位給我,我去中油公學站前面幾十公尺 處載黎青平,我載黎青平離開現場大概2公里把他放在路邊 ,黎青平就徒步離開,他下車前有給我1,000元。因為黎青 平很兇我很怕他,而且我很怕牽扯到我自己,所以我第一次 警詢謊稱載黎青平到溪埔寮33之13號後,我就駕車離開,20 分鐘後才返回。我已經刪除我與黎青平Line對話紀錄,因為 我不想讓警察知道黎青平犯案後有上我的車,且有提供黎青 平房間內遺留之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黎青平在做案後有 打Line訊息給我,要我去他房間把衣服丟掉,並把毒品送我 施用,我最後沒有協助他丟衣服,只把毒品安非他命拿走並 吸食等語(見警卷第7-13頁);於偵查供稱:黎青平請我載 他去溪埔寮33之13號時,有說要去找黃文季討賭債。我作完 警詢筆錄後有用臉書訊息跟黎青平聯絡,請他出來自首,但 黎青平都沒回覆。我會怕牽扯到這件事情,所以第一次警詢 時謊稱我載黎青平去後馬上離開。案發當天晚上黎青平打Li ne電話給我,黎青平說怕警察來搜索他房間,叫我把他全部 衣服拿去丟掉,房間內還有毒品,如果我想用的話自己拿去 用。我事後聽房東說警察來家裡找我,我害怕所以刪除手機 內與黎青平通訊內容等語(見第4405號偵卷第5-12頁)。稽 之請求人上開警詢、偵查供述可知,請求人於警詢、偵查就
案發當日搭載黎青平至溪埔寮33之13號後,是否在該處等候 黎青平乙節,於112年1月29日警詢先稱:立即離開現場返家 云云,嗣於112年2月2日警詢、偵查改稱:搭載黎青平前往 溪埔寮33之13號途中即知黎青平是去向黃文季索討賭債,到 達溪埔寮33之13號後有應黎青平要求,在該處等候黎青平, 嗣有以Line電話與黎青平相約在中油公學站附近搭載黎青平 離開,黎青平並支付1,000元。黎青平事後以Line電話與其 聯絡要其幫忙丟棄衣服,並贈與毒品施用云云,可見請求人 所供上情前後不一,且請求人刻意隱匿曾搭載黎青平離開現 場,黎青平事後支付伊1,000元,並贈與伊毒品施用,請其 幫忙丟棄衣服之情。又請求人持用之手機經扣案送數位鑑識 後發現請求人於案發之際多次以Line與黎青平進行語音通話 ,有手機數位鑑識檔案在卷可參(見第4405號偵卷第245-24 8頁)。嗣經檢警再以此質之請求人,請求人方於112年3月2 2日警詢供稱:(本分局將你持用之IPHONE送數位鑑識,發 現你於112年1月29日18時48分0秒【本案案發時間18時44分 】以通訊軟體LINE發話SOI HOANG【通話時間18秒】,請詳 述通話內容?)因為我看到黃文季流血我有幫忙黃文季,所 以我打給黎青平問他發生什麼事,你人在哪裡」、「(本分 局將你持用之IPHONE送數位鑑識,發現你於112年1月29日19 時1分34秒【本案案發時間18時44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話S OI HOANG【通話時間14秒】,請詳述通話內容?)我想起來 了,這通電話是黎青平傳訊息給我,我回電給他,黎在訊息 中說,我砍人的刀還在你車上,叫我拿回去給他。我打電話 給他,跟他說我迴轉回去把刀子丟在路邊你自己回來拿,之 後我就開車回去丟在草裡等語(見第4405號偵卷第241頁) ;於112年3月22日偵查供稱:「(你何時看到黎青平有帶刀 ?)他害人之後,他上車時我才看到」、「(為何之前不講 刀的事?)那時候我很惶恐,事情發生太突然,我腦袋一片 空白,今天警察問我才想起」等語(見第4405號偵卷第255 頁),依上可知,請求人待其手機經鑑識還原後,始又供承 其看到黃文季受傷立即打Line電話給黎青平,事後看到黎青 平攜帶兇刀上車,並將該兇刀放置路旁欲歸還黎青平等語, 顯見請求人與黎青平關係密切,黎青平於犯案前始會搭乘請 求人所駕車輛前往黃文季住處,黎青平並在車上告知請求人 要去溪埔寮33之13號向黃文季索討賭債,黎青平犯案後再攜 帶兇刀搭乘請求人所駕車輛離開,黎青平事後又要求請求人 協助丟棄衣服,並贈予請求人毒品施用,依斯時卷證資料可 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⑶請求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畏罪逃
亡規避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其為外籍人士,在 臺無其他家人羈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同案 被告黎青平當時仍在逃尚未到案,請求人復於警詢、偵查供 承其作完警詢筆錄後有用臉書訊息跟黎青平聯絡,且已刪除 與黎青平Line對話紀錄等情如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請 求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⑷本案係請求人經檢察官偵訊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 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起訴移審,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請求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均是依當時客觀卷證資料所為 ,堪認請求人遭羈押之過程符合法定程序,各承辦公務員執 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⑸請求人雖稱:本案承辦公務員未就請求人之供述與卷內光碟 影像互核並詳為調查,且由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現場 除黃文季外,另有第三人在場,黃文季、黎青平均疑似與該 第三人有交談之情,如偵查機關有詳為調查,並再傳喚黃文 季確認請求人供述與黃文季指訴不符之處,當可釐清請求人 是否涉案,避免請求人遭羈押或繼續羈押,是本案承辦公務 員因有上述不當行為致請求人遭不當羈押長達127日等語, 惟請求人遭羈押之理由已如上述,請求人所指上述本案承辦 公務員未詳為調查事由於偵查中並未提出,黃文季、黎青平 均疑似與該第三人有交談之情亦非本案無罪判決所憑理由, 請求人更於本件刑事補償經傳喚到場時稱:未注意當時有第 三人在場等語,顯見請求人亦認該第三人與本案犯罪無涉, 是以縱使請求人遭羈押前,本案承辦公務員有針對請求人所 述上情再為調查,亦不會影響請求人遭羈押與否之裁定結果 ,難認本案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2請求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⑴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
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 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 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 斷,兼衡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性,及遭羈押偵查係國家實現 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為斷 。
⑵經本院核閱本案偵、審全部案卷,並傳喚請求人聽取其陳述 之意見後,考量請求人於此之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並審酌 請求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卡舜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卡舜公司)任職、月薪3萬5,000元、遭羈押後無法 繼續工作,未婚、需撫養父母、父母各50、48歲之生活狀況 ,請求人遭羈押期間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及人身自由受 拘束程度,均難認輕微。至請求人雖稱其事後雖獲無罪判決 確定,也因本案成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云云,惟請求人尚 有涉及毒品案件,不論本案調查是否有罪或無罪,卡舜公司 皆不聘僱,故向勞動部提出解聘申請,於112年7月12日收到 勞動部解聘許可,請求人勞健保回溯到112年2月2日退保等 情,有卡舜公司113年4月24日回函(見本院刑補卷第91頁) 及勞動部112年7月12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0743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刑補卷第97-98頁)。又請求人因涉嫌強盜案件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及通報移民署於 112年5月29日註銷外僑居留證,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7月12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13年5月2日移署 南南勤字第113825526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刑補卷第101- 102頁),可見請求人遭解聘並強制驅逐出國非單純因本案 遭羈押所致,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亦為原因之一,是請 求人稱其因本案成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云云,尚不足採。
⑶請求人於警詢、偵查所供上情前後不一,且請求人刻意隱匿 曾搭載黎青平離開現場,黎青平事後支付伊1,000元,並贈 與伊毒品施用,請其幫忙丟棄衣服之情。請求人復於警詢、 偵查供承其作完警詢筆錄後有用臉書訊息跟黎青平聯絡,且 已刪除與黎青平Line對話紀錄,已如上述。請求人事後雖經 歷審判決認定其被訴準強盜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而為 無罪諭知,本院亦認請求人上述所為尚難認係意圖招致犯罪 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然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 請求人上開所為全然不可歸責。
⑷綜合上述情狀,審酌本案承辦公務員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請求人於本案所為客觀行為、歷審判決所載情節及判決無罪 之理由,請求人突遭羈押致喪失人身自由,羈押期間所受精 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及對其照顧家庭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每日補償以3,500元為適當。
五、從而,本件應補償44萬4,500元(3,500元×127日=44萬4,500 元),請求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