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附民原告 蘇昱菁
附民被告 李○青(姓名、年籍詳卷)
吳○君(李○青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蘇昱菁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民國113年4月11日書狀所載。
二、被告李○青、吳○君之陳述詳卷。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蘇昱菁之 被害事實部分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之被告李○(年籍詳 卷,行為時已成年),並未認定被告李○青、吳○君亦為該部 分犯罪事實之共犯,即未曾認定被告李○青、吳○君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原告蘇 昱菁自不得對被告李○青、吳○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 原告蘇昱菁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青、吳○ 君連帶賠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