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AM
(即陳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994號),本院就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AM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NAM(陳文南)未領有駕駛執 照,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6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復興路682巷與復興路620巷39弄之交岔路口,理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 天、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左轉,適 有許瓊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620 巷39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許瓊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背多處挫砸、右手肘前臂 多處挫傷、右肩拉扭、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瓊妃告訴被告TRAN VAN NAM(陳文南) 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收受 全額賠償款項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