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AM(陳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9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AM(陳文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TRAN VAN NAM(陳文南)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68 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682巷與復興路620巷39 弄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 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未停車 再開而貿然左轉,適有許瓊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復興路620巷39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瓊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背 多處挫砸、右手肘前臂多處挫傷、右肩拉扭、右膝挫傷、右 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瓊妃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詎TRAN VAN NAM明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對許瓊妃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 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 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瓊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TRAN VAN NAM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NAM(陳文南)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瓊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9至67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路 口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附卷 可資佐證(警卷第69、73、75至77頁、83、第85至113、121 、123、125、1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TRAN VAN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許瓊妃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 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提昇許瓊妃傷害擴大之 風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許瓊 妃成立調解,並於當日全額賠償完畢,許瓊妃復依調解筆錄 之約定,當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TRAN VAN NAM(陳文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瓊妃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而獲其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