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6號
TNDM,113,交訴,6,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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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惠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惠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 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288號 附近(以下簡稱事故地點)時,適有呂碧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自對向於該處迴轉, 雙方因不明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呂碧雯受有顏面鈍挫傷、 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知自己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可能已使人受傷,卻未協助報警 、救護、以適當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竟 僅於現場略為停留後,未徵得呂碧雯同意即稱:有急事要先 離開等語,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而離開 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



警詢、偵訊之陳述;(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四)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茲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惠敏固坦承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許騎駛A車 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事故地點附近, 往南續行一小段路後,復返回事故地點查看告訴人呂碧雯狀 況,短暫停留後即離開事故地點,未曾協助報警、救護、以 書面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 理為由即先行離開等事實,且對於告訴人駕駛B車自對向於 事故地點迴轉後,機車倒地,嗣告訴人經醫生診斷結果,受 有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不爭執,然 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 時有注意到一部車跨越雙黃線,就向右偏避開,騎到該路段 約300多號時聽到後面有機車倒地「啪」之聲音,想說是不 是有人摔倒,想幫忙扶人家起來,所以把車停好往回走,看 到有機車停在雙黃線,有人坐在路邊,我的直覺反應認為她 是自摔,想過去幫忙,對方說要休息一下,後來因為我當時 在做居家照護的工作,有時間性跟急迫性,我問她要不要叫 救護車,她沒有回答,我說要走,她說好,還跟我要電話, 我就唸手機號碼給她聽,她說沒有紙,我想說我沒有義務要 給她,就跟她說我送餐之後會回來,就先離開。我騎的A車 沒有和告訴人所騎的B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此條文係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 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 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 ,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 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 明確。是該條文修正後,僅係更明確地將發生交通事故 者,無過失責任之一方亦列入該條之規用範圍,然不論 修正前或修正後,該規範之對象均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者為限,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未與 傷者發生交通事故(例如:未發生碰撞或傷者非因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即無從論以該條罪名。 (二)被告翁惠敏騎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經過事故地點附近, 同時告訴人呂碧雯亦駕駛B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作迴轉至對向(北往南)車道,旋即人、車倒地;被告 騎A車至事故地點往南方向約一小段路後,折返回事故 地點查看告訴人之狀況,稍作停留後,未協助報警、救 護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理為由,先行離 開;嗣告訴人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醫生診斷結果, 認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呂碧雯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其在事故地點迴轉時機車 倒地,因而受傷等語相符,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憑,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車沿崇德 路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對面迴轉至對向(北向南)車 道,不慎與一臺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是直接倒 地,待我起身後發現對方已經不在交通事故現場;車禍 當下我身體很痛無法抬頭,無法看清對方是誰;發生交 通事故後對方沒有馬上停下來,繼續往前騎,是路邊攤 販幫我叫住對方,她才回來查看;我是倒地後才發現與 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我的車輛是 右側倒地,所以右側有損傷。我不知道對方車輛的受損 部位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在事故地點迴轉,被告車子過來,我被她勾到就倒地了 ;我車子輪胎的地方被勾斷等語(偵1卷第34頁)。是 據其所述,其於所騎B車已倒地後才發現已發生交通事 故,其並未親眼看見與其所騎B車發生碰撞之車輛及駕 駛人為何,是本院尚無法據其前開所述遽認與其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者即為被告。又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路邊 攤販叫住被告,被告才折返回事故地點,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訪事故地 點附近攤販結果,受訪者均表示「(當日雙方【被告與 告訴人】是否確實發生碰撞)不知道」、「(是否知道 肇事逃逸之人為何人)不知道」(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查訪紀錄附表,偵2卷第17、19頁),則 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未能獲得證實。
(四)又告訴人呂碧雯雖證稱其所騎B車是遭告訴人騎的A車勾



到而倒地,並提出車損相片2張(見偵2卷第33頁)為據, 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B車之損害確係因 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 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因無明確在相對碰撞部位車 損可供研判....肇事實情不明」,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87250號函覆書 在卷可憑(偵2卷第45頁)。
(五)另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所騎A車 確有與告訴人所騎B車相碰撞之事實。
(六)綜上,告訴人呂碧雯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惠敏所 騎之A車確有與其所騎之B車碰撞,公訴意旨所出之其他 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 時有與B車發生碰撞。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實為於事故發生地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之人。
(七)至被告翁惠敏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有 往前行駛後再走回現場關心告訴人有沒有事等語,然依 卷內現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係本件車禍事件之肇事者 ,及被告明知自己為肇事者,且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仍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則被告走回現場詢問告訴人 之舉,無法排除僅為關心事故傷者之舉動,難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 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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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