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洲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3時38分許,無駕駛 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 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姜義徳自上址由南往北 方向徒步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雙方遂發生碰撞 ,致姜義徳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皮下氣 腫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 ,仍於112年8月27日0時47分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警方據報到場,黃國洲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 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姜義 徳之子姜俊宇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黃國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姜俊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
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相 驗照片21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考領駕駛執照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 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姜義徳因而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 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死 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與穿越車道未靠邊行走之被害人姜義徳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 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未領取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等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夜間徒步 ,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0頁),併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仲介土地 買賣,現在自己獨居,太太是泰國人在泰國做生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