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5號
TNDM,113,交訴,3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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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鵬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 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9列之「陳宏謀送醫後,延至9月23日不治死亡」 增為「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邱俊鵬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 與陳宏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宏謀人車倒 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陳宏謀旋經送醫救治後 ,延至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餘許不治亡故」。 2.犯罪事實增加:邱俊鵬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員警承認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3.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79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113年4月1日覆 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及24頁;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書)、本件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45及53頁)、被告邱俊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4及49頁)」。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邱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 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相卷 第79頁),被告亦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肇致被害 人亡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駛態度確有 輕忽,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 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過失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 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邱俊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鵬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BV號



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 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 慢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陳宏謀騎乘車號000–3278號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往 東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之前揭自大貨車先行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陳宏謀送醫後,延至9月23日不 治死亡。
二、案經陳宏謀配偶陳蘇惠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鵬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陳宏謀於前揭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之紀錄、所受傷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陳宏謀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2173300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陳宏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邱俊鵬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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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