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0號
TNDM,113,交訴,2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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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聖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忠聖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6時3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106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某虱目魚攤位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王芬卿徒步穿越 前開道路,楊忠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閃 避不及而擦撞王芬卿,致王芬卿倒地,而受有左手腕挫傷腫 痛、右下背及臀部挫傷疼痛、筋膜損傷等傷害。詎楊忠聖於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已得以預見王芬卿將因倒地而受傷,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前來處理,未呼叫救 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 年籍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王芬卿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芬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 忠聖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之事實,



業據被告楊忠聖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 32-33頁、本院卷第54、57-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芬 卿(警卷第9-12頁、偵卷第32-33頁)、證人楊芷霖(警卷 第13-14頁、偵卷第47-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 符,復有告訴人王芬卿台南市立醫院第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1份(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19-23頁)、現場暨車 損照片10張(警卷第27-35頁)、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警卷第4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3 頁)、證號碼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其騎機車因過失擦撞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往後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初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機車是夾到我的右腳,我就把機車牽起來,我就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撞到後有嚇到,所以去我叔叔那邊喝酒,就是在20、30分鐘內喝的,後來有人跟我說我撞到人,我才回去現場云云。(二)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離去,具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 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 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 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 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 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 故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芬卿於警詢時證述:對方騎乘普重機車,從 我左邊騎過時擦撞到我左手臂,導致我重心不穩向後傾倒在 地,造成我左手、臀部及背部疼痛。當時對方人車倒地後, 自己把車牽起來,無與我交談或關心我的傷勢之動作,旋即 騎乘普重機車從民權北路106巷右轉至文化街二段171巷離開 。這時有一位男子(自稱楊芷霖)走過來扶我,問我:「阿姨 ,你有沒有怎樣」,我告訴楊先生説我沒有帶手機,楊先生 表示他有看到對方與我發生事故之經過,並有拍照存證,將 照片傳送給我。於是我返家後,由我女兒載我去歸南派出所 報案,歸南派出所警員陪同我們返回現場,四周民眾告知我



,肇事之對方返回現場,並告知我們對方是在歸仁黃昏市場 販賣豬肉之攤販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述:(你當時 是被機車的哪裡擦撞到?)對方的車頭直接撞到我的左手, 我當時直接跌坐在地上,對方把機車牽起就直接離開現場等 語(偵卷第32頁)。證人楊芷霖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從歸仁 黃昏市場停車場內走出,見到對面車道有婦人倒臥在地(臀 部坐臥於地),婦人左邊有一名男子騎乘藍色重機車也人車 倒地在旁。我沒有看到事故如何發生碰撞,我聽到四周有人 驚呼,看到的時候雙方已同時倒地。騎乘普重機的男子將機 車牽起來的同時,婦人自行起身走到對向之停車場站立於停 車場門口,男子把車停好後就從機車內拿出鴨舌帽,戴著走 入市場,沒有回頭關心婦人,於是我協助她拍下對方的照片 並傳送給她。我跟婦人對話的同時,對方就從市場出來,騎 乘普重機車與一旁攤販對話後,便騎乘普重機車離去。約5 分鐘內,對方又步行返回現場,附近民眾便與他對話,說他 發生事故,關心並提醒他車速不要這麼快,後來我便也離開 現場等語(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是聽到 旁人的驚呼聲,我看到的時候機車騎士倒地,行人也被車子 壓到。(當時機車跌倒滑行的時候撞到行人,還是直接機車 車頭撞到行人?)應該是直接車頭撞到行人,騎士、行人都 倒在地上。(車禍發生之後,騎士是直接離開現場是不是?) 車禍發生後,騎士直接離開現場進到市場裡面,過幾分鐘後 ,他又回到現場把機車騎走等語(偵卷第47頁)。被告於審理 中亦自承:我騎機車擦撞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往後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58、60頁),可知被告騎機車擦撞行人王芬卿 後,已知王芬卿因而向後倒地。被告對於行人向後倒地可能 受傷一情,應為其可輕易得知之事。被告不僅知悉此次交通 事故與其有關,且已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 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及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 供必要之救助、照顧,即離開現場,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 辯解,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 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 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 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三)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3頁)、證號碼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卷第59頁)在卷可按,則被告於 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 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 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經註銷,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芬卿受有左手腕挫 傷腫痛、右下背及臀部挫傷疼痛、筋膜損傷等傷害,考量被 告於本件事故過失之程度;又被告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 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 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其犯後 坦承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過失傷害犯行,否認肇事逃逸之犯意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併考量被 告之素行(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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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