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9號
TNDM,113,交簡上,9,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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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萬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6日1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淑芬,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2巷1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動態,適同向前方由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車道中任意減 速,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 、右膝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11頁,偵卷一第12至13頁,偵卷二第24至25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5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一第10至11頁,偵 卷二第24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 月5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4 日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 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至27頁、45至47頁、53至59頁、6 7頁、69頁,偵卷一第21至22頁反面,偵卷二第19至20頁反 面,本院簡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55至5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警卷第33頁),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於113年3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強制險)並已 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3 1頁、15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基礎有所變 更,檢察官於本案調解成立之前,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然有前揭量刑 事由未及審酌,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免刑之說明:
1 、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 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2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前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 已於113年3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 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然告 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上訴二審程序中,已無法撤 回告訴。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既係犯過失傷害罪,且依被告 之過失情節非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等節,在在可認被 告所為非屬嚴重違反法規範秩序之犯罪,又衡酌科刑判決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復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僅因被 告於109年間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27至28頁),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之罪質相異,並斟酌被告 本案具體犯罪客觀行為、主觀惡性、被告已具悔意及前揭各 情,認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仍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應認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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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