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74號
TNDM,113,交簡上,7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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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惠峯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悔過之意,且告訴人賴亭羽 仍需多次開刀與長期復健治療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被告卻僅 慰問1次,之後音訊全無,亦無和解之意,另被告既有一定 經濟能力,卻無投保汽車強制險,造成告訴人無所保障,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 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 ,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 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釀成本件事故,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 職學歷)、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被害 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 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上訴人所指被告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業經原審 均予審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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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