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3
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賴志忠於本院審理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 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 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卷【以下稱簡上卷】第73 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 、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被告賴志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理由之一係認為被告尚 有另1件過失致死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以下簡稱另案),被告 於該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不宜就本件為緩刑之宣告。 然另案過失致死案件中,被告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有投保加重強制險及強制險,則另案民事賠償部分依鑑 定結果過失比例分擔結果,被告之保險給付金個人完全得以 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損害,而被告於另案已提出高度和解誠意 ,表達希望得以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迄今無法和解之理
由係因另案告訴人不願意理性與被告討論,令被告無從與該 案被害人進行和解,該案之刑事二審判決,認為被告之犯後 態度及回應與一般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刑事被告不同,然原 判決就此未查,逕以前述理由不予緩刑之宣告,顯有應調查 之事項為調查之違誤。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另案之後 ,且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484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及悔意 十分良好,且已確實彌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且與被害人和 解並完全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又雖本案與另案被告所罹刑典 皆為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並非故意侵害 他人權利,我國交通環境險惡,被告於此兩案件中均屬肇事 次因,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是即 便被告發生兩次過失致死案件,並不代表被告之惡性或再犯 率較從未發生任何案件之人為高,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另案過 失致死案件審理中為由,認為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顯屬牽 強。被告長期患有糖尿病及右側莢黏膜鱗狀細胞癌細右側舌 側爰中度發育異常,若令上訴人入監執行,恐有違刑事特別 預防原則且對於上訴人之生理將造成進一步之創傷,請法院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經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不再追 究,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意良好,若以刑典加諸被告身上恐加 諸被告之身心劇烈影響,請法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併予緩刑 之宣告。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原審審酌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有 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 人家屬,併參酌被告肇事責任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係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情狀,原判決 於理由內已詳為審酌。甚且,本件檢察官原係於另案審理中
追加起訴本案,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與另案為不同之案件, 本件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 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後再行追加起訴之案件, 故認本件原無一定起訴之必要,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並表 示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故將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是原審並非立於以被告有另案過失致死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而 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之基礎上而為本件之量刑,反僅認本件 應單獨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量刑 因子,具體考量被告所應處之罪刑。
四、被告賴志忠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 月22日5時10分許,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撞擊未依號誌行駛之行人而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 並非良好;本案雖屬過失犯罪,且被害人已獲得全額賠償, 並原諒被告,然審酌被告於另案行為後約半年即再度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且同樣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顯見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使,未盡注意義務之風 險甚高,且被告未因另案而心生警惕,更為謹慎之駕駛,因 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給予緩刑,堪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馬上打電話報警,並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 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屬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聯絡 紀錄及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69頁、71頁),併參酌 被告肇事責任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完畢,然因被告 尚有另一交通肇事過失致死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且該案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求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而查本件被告先 前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案件
審理中,符合追加起訴之形式要件,惟稽之二案案情,為不 同之交通肇事過失致死案件,除被告相同外,並無任何證據 共通之處,再者被告於本案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並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原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4840號卷第15-16頁 ),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9日 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105號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方經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此有上開檢察長命令在卷可參, 足見本案原並無一定起訴之必要,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被 告已坦承犯行,而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如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同可節省當事人訴訟勞費,亦無違背訴訟經濟之處。 再被告雖因不同訴訟程序而有二裁判,仍得依刑法第53條, 定一應執行刑,而受有量刑之寬減,對被告之權益,亦不生 影響,基此,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59號
被 告 賴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餘股)審理中之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左鎮區南16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南168線道路9.2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行人穆世雄自該道路北側路旁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道 路,賴志忠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穆世雄,致穆世雄倒地而送 醫急救,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薦椎骨折併出血、蜘蛛 膜下出血及枕骨骨折、右手肱骨頸骨折、雙側肋骨骨折、腰 椎側突骨折、雙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外傷性休克之傷害, 嗣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6時45分許死亡。賴志忠於肇事後 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穆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 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96036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相驗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志忠既駕車上路,自當知悉 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肇致本案事故,並致被害人穆 世雄死亡,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按,益證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穆世雄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 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餘股)以112年度交訴 字第1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