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48號
TNDM,113,交簡上,48,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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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雨萱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雨萱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檢察 官均提起上訴,並於113年3月18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上 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檢 察官確認上訴範圍,被告、檢察官均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75、76、121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 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 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據代行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被告闖紅燈肇 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



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於提起 上訴後,業與被害人林幸美(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並指定陳志鵬為監 護人)、陳志鵬、陳德紋、陳韻帆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簡上卷第67、68頁),且被告已依該份 調解筆錄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完畢,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單(簡上卷第113頁)可佐,足見被告確有賠償 告訴人之誠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 和解,本案量刑過輕云云,自非有理,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後所成立之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已再賠償部分和解金 120萬元如上,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闖紅燈,因而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致被害人腦部受創 ,呈現意識不清之重傷害,對於被害人往後人生造成重大不 良影響,且被害人家屬亦因此心力交瘁、身心俱疲,足認被 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 行,自首接受裁判,且於上訴後業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再賠償部分和解金120萬元,業如上述,應有正 視己過之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證,信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雖以工作 為由,請求緩刑期間以2年為當云云,然本院考量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分期付款期數,兼衡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 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7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雨萱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雨萱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溪路2段523巷之交岔路口 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幸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2段523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劉雨萱竟疏未注意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其駕駛的機車與林幸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林幸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 、右側硬腦膜上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呈現意識不清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劉雨萱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雨萱之自白(偵二卷17-19頁、交易卷第120頁)。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志鵬於偵查中之指訴(偵一卷第145-146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23日函及檢附之 時相號誌運作之時制計畫、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50294號鑑定意見書、南覆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111年11月29日奇醫字第5263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 病歷資料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偵一卷第14-34、51-52、57-59、63-65、107-109、121-124 頁、偵三卷第19-20、25-27、31頁,病歷卷、交易卷第147- 150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可證(偵一卷第77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 遵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 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的情 事,被告未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車禍,就車禍的發 生有過失。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 ,結果亦認為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具有過失。而被害人林幸美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上述 傷害,經判定其意識不清及臥床狀態,傷勢達重大難治程度



,身體機能存有難治之傷害,即使長期治療亦難以恢復,經 本院於112年5月22日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病情摘要、病歷資料、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 定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可認其係因本次車禍受傷,已達 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而致重傷,且被告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 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偵一卷 第73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惟其違規闖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情節非輕,且致被害人受有如上之重傷害 ,對於告訴人往後人生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且被害人家屬亦 因此心力交瘁、身心俱疲,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甚為重大,又被告犯罪後,除匯款新臺幣10萬元外(交易卷 第139頁),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於案 發後有積極彌補損害,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自首接受裁 判,應有正視己過之悔意,暨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交易 卷第128頁),兼衡告訴代理人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交易 卷第121頁、113年1月29日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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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