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
12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建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頁、第67頁、第7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 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理 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 (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 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淑月請求上訴意旨,稱告訴
人因本案事故,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且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為 肇事次因,被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表達歉意,原審量刑過 輕,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請求將原審判 決之量刑撤銷改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並無共識,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 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復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 悔意;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復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17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 頁),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為 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 之調解筆錄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被告應與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李建璋於肇事 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建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6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80212號函暨檢送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壹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 9月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166572號函暨檢送覆議意見書壹 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並無共識,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444號
被 告 李建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1年7月4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 業大貨車(下稱B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不得佔用機慢車優先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且應注意 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路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將B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適有王 淑月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A車),沿台19線機 慢車優先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撞擊B車後倒 地,受有多處損傷、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 側股骨頸骨折、右大腿血腫、右眼球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淑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B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因B車佔用機慢車車道且未顯示警示燈,其因而騎車撞擊B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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